原告訴稱
楊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楊某傑、楊某峯、楊某楠於2016年10月2日簽署的《家庭財產分割協議》有效;2.位於北京市豐臺區A號的房屋(以下簡稱“A號房屋”)由楊某傑、楊某峯共同共有,楊某峯、趙某協助楊某傑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3.訴訟費由楊某峯、趙某、楊某楠承擔。
事實與理由:楊某峯與聶某蘭系夫妻。楊某傑系楊某峯之女、楊某楠系楊某峯之子。聶某蘭於1998年死亡。後楊某峯與趙某登記結婚。位於北京市豐臺區H號的房屋(以下簡稱“H號房屋”)系楊某峯、楊某傑、楊某楠的共同財產。2016年7月28日,楊某峯與北京市豐臺區房屋徵收事務中心就H號房屋搬遷補償安置簽訂《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楊某峯取得某單位二居室一套及A號房屋一套。
2016年10月2日,楊某傑、楊某峯、楊某楠簽訂《家庭財產分割協議》,約定某單位二居室由楊某楠所有,A號房屋由楊某峯和楊某傑共同所有。楊某峯、趙某將A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其二人名下,拒不協助楊某傑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被告辯稱
楊某峯、趙某辯稱,不同意楊某傑的訴訟請求。A號房屋應爲楊某峯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趙某對楊某峯與楊某傑、楊某楠簽訂《家庭財產分割協議》並不知情,楊某峯無權處分A號房屋。現房屋已登記於楊某峯、趙某名下,上述協議應屬無效。
楊某楠稱,同意楊某傑的訴訟請求。H號房屋系聶某蘭與楊某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使用其二人工齡購買,屬於聶某蘭與楊某峯的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查明
孫某涵與楊某峯系夫妻,婚後育有一女楊某傑、一子楊某楠。後孫某涵死亡,楊某峯與聶某蘭登記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使用其二人工齡購買H號房屋。後聶某蘭死亡,楊某峯與賈某芳於2000年9月13日結婚,於2002年8月21日協議離婚。後楊某峯與趙某於2004年9月28日登記結婚。H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於楊某峯名下。2016年7月28日,北京市豐臺區房屋徵收事務中心(甲方、搬遷人)與楊某峯(被搬遷人)簽訂《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一、被搬遷房屋經認定,乙方在搬遷範圍內的房屋位於北京市豐臺區H號爲壹居室,所有權人爲楊某峯,乙方現有戶籍登記在冊人口4人,分別爲楊某峯(戶主-被搬遷人)、楊某楠(之子)、趙某(之妻)、楊某傑(之女)……四、補償款總金額被搬遷人獲得的補償款總金額爲第二條房屋搬遷補償費和第三條搬遷獎勵費及補助費的總和,共計人民幣1894439元。五、定向安置房安置1.乙方選擇定向房屋安置方式。2.乙方購買安置房指標:某單位貳居室壹套、壹居室壹套期房。”
2016年10月2日,楊某峯、楊某傑、楊某楠簽訂《家庭財產分割協議》,約定:“豐臺區H號的房產是楊某峯楊某傑楊某楠共同所有。2016年7月拆遷給了2個指標房,其中一個指標某單位貳居室給楊某楠由個人出資購買,房產所有權歸楊某楠所有;另一個指標壹居室給楊某峯和楊某傑,以拆遷款出資購買,所有權歸楊某峯和楊某傑共同所有。以上協議是三人共同協商確認,購買房屋後所有權以此協議爲準!”A號房屋以H號房屋搬遷補償款購買,其所有權於2021年9月27日登記於楊某峯、趙某名下,共有情況爲按份共有,楊某峯、趙某各享有50%的份額。
庭審中,楊某傑提交2001年7月20日楊某峯與賈某芳簽訂的《夫妻財產協議》,用於證明H號房屋系楊某峯與聶某蘭的夫妻共同財產,該協議書載明:“我們(楊某峯、賈某芳)夫婦二人爲免日後爲財產問題發生糾紛,特達成如下協議:楊某峯系豐臺區H號(二居,)樓房一套的房產共有人。此房系楊某峯與其前妻聶某蘭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所購,楊某峯所擁有的上述房產份額系楊某峯與賈某芳婚前的個人財產,賈某芳對此予以承認並同意;楊某峯對其擁有的上述房產份額由完全的處分權”;提交存根、H號房屋房款計算表,用於證明楊某峯於1998年6月14日使用其與聶某蘭的工齡購買H號房屋。
楊某楠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可。楊某峯、趙某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楊某峯、趙某提交《成本價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及房屋所有權證,用於證明楊某峯於2006年8月28日購買H號房屋,並於2009年10月22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該房屋應爲楊某峯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提交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用於證明楊某峯已向楊某傑支付400000元作爲搬遷補償,楊某傑不再享有A號房屋所有權。楊某傑、楊某楠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駁回楊某傑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爲分家析產糾紛,系以家庭共有財產的存在爲前提,因對共有的家庭財產進行分割,並確定各個成員的財產份額引發的糾紛。本案中,H號房屋系楊某峯與聶某蘭於1998年6月14日出資及使用二人工齡購買,應爲其夫妻共同財產。聶某蘭死亡時,其生前享有的H號房屋所有權份額應由楊某峯、楊某傑、楊某楠繼承。A號房屋爲H號房屋搬遷安置房屋,以H號房屋搬遷補償款購買,該補償款中包含戶籍登記在冊人口楊某峯、楊某楠、趙某、楊某傑的搬遷安置利益,在上述補償款未經析產的情況下,A號房屋應爲楊某峯、楊某楠、趙某、楊某傑共有。
依據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故對於A號房屋歸屬的確定應經由上述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楊某峯、楊某傑、楊某楠於2016年簽訂《家庭財產分割協議》,未經趙某予以確認,故該協議未依法成立,進而尚未生效。
綜上所述,楊某傑請求確認該協議有效,並據此要求楊某峯、趙某協助楊某傑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