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 侵權篇02期:精神損害賠償

隨着經濟的繁榮發展和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不再侷限於物質層面的富足,而是開始拓展至精神層面的陶冶。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和發展過程,則鮮明地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身權益、人格尊嚴的重視,是現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體現。

家源分享 | 侵權篇02期:精神損害賠償

一、法條變遷

在1986年《民法通則》中,對於侵權的民事責任並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而後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過相關規定,條款中提到的“賠償損失”被認爲包含有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但立法還是未提煉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頒佈,才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專門對精神損害賠償作了詳細規定。這一司法解釋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規定是比較廣泛的,適用要件也規定得比較詳細,在實踐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極大地促進了精神損害賠償理論與實務的發展。

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一審稿中,對《侵權責任法》第22條增加了保護具有人格紀念意義物品的規定,作爲第2款內容,即“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品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二審稿中,對第2款中的“故意”做了修改,改爲“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隨後,這一修改被保留到了三審稿和徵求意見稿之中。由此,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範圍,在立法上正式擴張至特定物品的保護上,實現了對成熟司法實踐經驗的吸收採納。

二、具體含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精神損害賠償】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收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收到侵害或者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透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使針對精神損害的後果所應承擔財產責任的制度。

根據本條規定:

1、明確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理解本款內容要注意以下三點:

(1)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人身權;

(2)造成嚴重精神損害;

(3)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明確了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該款規定吸收了《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則。根據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因侵權致使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永久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理解本款內容要注意以下兩點:

(1)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爲。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相比,本條適當限制了人身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因爲在司法解釋中,即使是輕微的過失也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此外,在危險責任(或嚴格責任)和替代責任(或對他人行爲的責任)中,通常不要求過失要件。

(2)特定物在實踐中主要涉及的有與近親屬死者相關的特定紀念物品如遺像、墓碑、骨灰盒、遺物等;與結婚禮儀相關的特定紀念物品如錄像、照片等;與家族祖先相關的特定紀念物品如族譜祠堂等。

3、民法典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沒有明確。

三、數額和標準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和標準,難以事先進行明確的規定,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更是很難用單一標準直接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而只能由法官在具體案件中綜合多種因素來考量並最終確定數額。

爲了給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裁判提供有價值的指引,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做出必要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於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因素作出了列舉式的規定,這些因素將作爲案件審理中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參考標準,包括:第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爲方式等具體情節;第三,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後果;第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第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第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官可以在參考上述因素的基礎上,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和數額進行綜合決定。

同時,在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也有受害人有過失的適用餘地,即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也過錯的,則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做出適當調整。

四、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七——樓某熙訴杜某峯、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肖像權糾紛案

1、基本案情

  2021年7月7日,杜某峯透過其名爲“西格隆咚鏘的隆”的新浪微博賬號發佈一條微博(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系該平臺經營者),內容爲“日本地鐵上的小乘客,一個人上學,那眼神裏充滿自信和勇氣,太可愛了”,並附有樓某熙乘坐杭州地鐵時的照片,引起網友熱議。次日,樓某熙的母親在新浪微博發佈闢謠帖:“我是地鐵小女孩的媽媽,網傳我家孩子是日本小孩!在此特此申明:我家孩子是我大中華兒女,並深深熱愛着我們的祖國!……”廣大網友也紛紛指出其錯誤。杜某峯對此仍不刪除案涉微博,還在該微博下留言,繼續發表貶低祖國和祖國文化的言論。後該微博賬號“西格隆咚鏘的隆”由於存在其他不當言論被新浪微博官方關閉,所有發佈的內容從新浪微博平臺清除。樓某熙以杜某峯、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肖像權爲由,提起訴訟。

2、裁判結果

  生效裁判認爲,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資訊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杜某峯發佈的案涉微博中使用的圖片含有小女孩的清晰面部、體貌狀態等外部身體形象,透過比對樓某熙本人的肖像,以社會一般人的認知標準,能夠清楚確認案涉微博中的肖像爲樓某熙的形象,故樓某熙對該圖片再現的肖像享有肖像權。杜某峯在“七七事變”紀念日這一特殊時刻,枉顧客觀事實,在衆多網友留言指出其錯誤、樓某熙母親發文闢謠的情況下,仍拒不刪除案涉微博,還不斷留言,此種行爲嚴重損害了包括樓某熙在內的社會公衆的國家認同感和民族自豪感,應認定爲以造謠傳播等方式歪曲使用樓某熙的肖像,嚴重侵害了樓某熙的肖像權。樓某熙訴請杜某峯賠禮道歉,有利於恢復其人格狀態的圓滿,有利於其未來的健康成長,依法應獲得支援。遂判決杜某峯向樓某熙賠禮道歉,並賠償樓某熙精神損害撫慰金、合理維權費用等損失。

3、典型意義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擊網絡侵權行爲,保護自然人人格權益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行爲人於“七七事變”紀念日在微博上發表不當言論,並附有他人清晰臉部和身體特徵的圖片,意圖達到貶低、醜化祖國和中國人的效果。該行爲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權,而且衝擊了社會公共利益和良好的道德風尚。審理法院在本案判決中依法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保護他人的肖像權,同時結合案情,將“愛國”這一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融入裁判說理,既依法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充分發揮了司法裁判的引領示範作用,突出弘揚了愛國主義精神的鮮明價值導向,有利於淨化網絡環境,維護網絡秩序。


關聯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18、2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1、2、3、4、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86條;

國家賠償法》(2012年修正)第3、17、3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3、4、7、8、9、10、11、12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第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