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代理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主體如何確定

受託人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隱名代理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主體如何確定

案情簡介

一、立恆公司(供方)與港華公司(需方)於2012年1月至4月簽訂了5份鋼材《購銷合同》。2012年1月13日至4月20日,陽煜公司(委託方)與港華公司(代理方)簽訂5份《代理購銷合同》,與5份《購銷合同》相對應。約定:代理方代理委託方向立恆公司採購的貨物,委託方不得擅自更改確認後的採購合同條款,不得對供方作出合同之外的承諾。

二、陽煜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陳述,三方長期採取陽煜公司委託港華公司與立恆公司簽訂鋼鐵購銷合同並墊付貨款,陽煜公司提貨並實際銷售後,再將貨款及代理費支付給港華公司的模式進行商業活動。

三、案涉合同履行時,由陽煜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委託葉某到立恆公司廠區辦理提貨,並按立恆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相關運輸費用。港華公司認可立恆公司交付的部分鋼材的經辦人爲葉某。

四、後港華公司認爲立恆公司遲延交付鋼材,起訴至重慶市高院,請求立恆公司交付剩餘鋼材並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爲港華公司在《購銷合同》中只是陽煜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現立恆公司已向陽煜公司履行合同,港華公司請求立恆公司向其承擔繼續履行合同和賠償損失的訴訟主張不能得到支援,駁回其訴訟請求。港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敗訴原因

關於“《代理購銷合同》的性質是否爲港華公司所主張的買賣合同”這一問題,從合同內容看,該《代理購銷合同》性質應爲委託合同,港華公司系受陽煜公司的委託與立恆公司訂立購銷合同並墊付貨款,陽煜公司提貨並實際銷售後,再將貨款及代理費支付給港華公司。

關於《購銷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問題,因三方長期採取該種商業交易模式,各自明知在此模式中的地位及權利義務,據此可以認定立恆公司在簽訂本案所涉的《購銷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港華公司與陽煜公司之間的代理關係。《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港華公司在該合同中只是陽煜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合同的權利義務均應由委託人陽煜公司承擔。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爲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在適用時強調第三人在簽訂合同時對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明知,此時,受託人在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將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

2、如第三人在簽訂合同時向第三人公開存在代理關係,或三方當事人約定第三人直接向委託人而非受託人履行合同義務,可以認定第三人在簽訂合同時明知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以下爲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爲”就該問題的論述:

一審法院認爲,從合同內容看,該《代理購銷合同》性質應爲委託合同,港華公司系受陽煜公司的委託與立恆公司訂立購銷合同,而港華公司向立恆公司支付貨款的行爲應視爲其代陽煜公司墊付相關費用的行爲。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港華公司、立恆公司及陽煜公司之間長期採取陽煜公司委託港華公司與立恆公司簽訂鋼鐵購銷合同並墊付貨款,陽煜公司提貨並實際銷售後,再將貨款及代理費支付給港華公司的模式進行商業活動。三方對各自在此模式中的地位及權利義務都是明知且確定的,因此可以認定立恆公司在簽訂本案所涉的《購銷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港華公司與陽煜公司之間的代理關係。因此,本案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港華公司與立恆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應直接約束立恆公司和陽煜公司,即陽煜公司已經實際介入到港華公司與立恆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中,作爲實際的合同主體承受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而港華公司在該合同中只是陽煜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合同的權利義務均應由委託人陽煜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認爲,根據《代理購銷合同》的約定,港華公司與陽煜公司之間並非僅存在委託代購合同關係,雙方還有融資借款關係,僅以委託代理關係來適用法律,對港華公司來講顯然不利,有違當事人簽訂《代理購銷合同》的合同目的。但是,由於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三方以實際行爲變更了交貨、付款方式,港華公司對變更後的交易模式亦予以認可,即同意陽煜公司直接介入到港華公司與立恆公司之間簽訂的《購銷合同》中,放棄了《代理購銷合同》中關於“委託方(陽煜公司)不得擅自更改確認後的採購合同條款,不得對供方(立恆公司)作出合同之外的承諾”,即對委託方與第三人之間變更購銷合同的限制。在此情形下,原審法院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認定港華公司在《購銷合同》中只是陽煜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合同的權利義務均由委託人陽煜公司承擔,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重慶港華物流有限公司與山西立恆鋼鐵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二終字第35號]。

延伸閱讀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了委託人的介入權,即受託人在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在適用上,需要重點關注“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對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明知”(案例1-案例4)。另外,合同中表明代理關係的,能否直接適用該條則取決於受託人在簽訂合同時是否得到了委託人的授權(案例5)。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東潤滑油銷售分公司、蘇美達國際技術貿易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東潤滑油銷售分公司、蘇美達國際技術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1735號]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蘇美達公司(受託方)確係受明成公司委託以其自己的名義與中石油華東分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但該《買賣合同》是否因此即約束中石油華東分公司與明成公司,還必須考察中石油華東分公司在簽訂合同當時是否明確知道蘇美達公司與明成公司之間存在代理關係這一事實。

中石油華東分公司主張其與蘇美達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之前即已知道蘇美達公司與明成公司的代理關係,但其提交的2013年4月12日《告知函》與明成公司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關於與貴公司〈委託代理採購合同〉項下貨物已交付的函》,均發生於《買賣合同》簽訂之後,均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上述事實。

更爲重要的是,從本案合同約定以及履行情況看,蘇美達公司與中石油華東分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取得買受人的法律地位,中石油華東分公司亦以其行爲表明對此予以認可。《委託代理採購合同》約定在明成公司付清合同約定款項之前,貨物所有權歸蘇美達公司所有,蘇美達公司如遇供貨商遲發、不發、錯發、質量瑕疵及其他與合同約定不符或不正常的情況,有權選擇自行終止或者解除採購合同,明成公司不得要求供貨商向其供貨或者接受供貨商向其供貨;《買賣合同》則約定中石油華東分公司應當按照蘇美達公司書面發貨通知發貨,並應書面回覆蘇美達公司交貨地點及交貨聯繫人。上述約定足以表明蘇美達公司享有《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的權利義務。

《買賣合同》簽訂後,蘇美達公司向中石油華東分公司預付了全部還款,後分別於2013年3月25日、4月2日、4月3日先後向中石油華東分公司發出提貨通知函、告知函,要求提貨、告知中石油華東分公司未能及時交貨已構成違約、如不能在4月10日之前交貨將解除三份《買賣合同》。2013年4月1日,中石油華東分公司向蘇美達公司發出通知書載明,蘇美達公司應儘快提供書面發貨通知,並告知具體提貨單位,以便安排發貨事宜。

從上述事實看,中石油華東分公司並未在蘇美達公司向其催貨時披露明成公司,亦未披露貨物已經交由明成公司存儲的事實,而是認可了蘇美達公司的買受人地位。直至2013年4月12日,中石油華東分公司透過向蘇美達公司發出《告知函》主張,因明成公司是蘇美達公司的委託人,《買賣合同》項下貨物已在明成公司實際佔有中,因此《買賣合同》生效時貨物已經交付。暫且不論上述函件中所稱貨物是否已經實際交付,僅函件內容即與《買賣合同》約定的交付方式以及中石油華東分公司之前要求蘇美達公司提供書面發貨通知的行爲均相矛盾,因此不足以否定中石油華東分公司之前認可蘇美達公司買受人地位的意思表示和行爲。”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赤峯雲奧有色金屬有限公司與天津保利佐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北京軼凡華經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961號]認爲,“本院經審查認爲,《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據此,本案中天津保利公司(受託人)作爲北京軼凡華公司的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赤峯雲奧公司簽訂的案涉《鉛礦石購銷合同》,只有在能夠證明赤峯雲奧公司‘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天津保利公司與北京軼凡華公司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才能夠產生直接約束北京軼凡華公司和赤峯雲奧公司的法律後果。而在本案中,雖然原審中天津保利公司與北京軼凡華公司一致述稱在簽訂案涉《鉛礦石購銷合同》之時,赤峯雲奧公司明確知道該兩公司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但這一抗辯理由只是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共同陳述,並未得到第三人赤峯雲奧總司的認可,亦未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故僅有當事人陳述這一證據尚不能證明赤峯雲奧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知道天津保利公司與北京軼凡華公司之間的代理關係,依法不能產生案涉《鉛礦石購銷合同》直接約束赤峯雲奧公司和北京軼凡華公司的法律後果。

本案中,北京軼凡華公司(委託人)雖然實施了提供貨物,出具增值稅發票、確認函等行爲,其履約行爲亦得到了赤峯雲奧公司的認可,但結合2012年5月14日赤峯雲奧公司在向北京軼凡華公司發出對賬的《確認函》之後,專門就《確認函》中的相關內容另行與天津保利公司簽訂2012年5月28日《承諾書》這一節事實,應當認定即便赤峯雲奧公司在訂約時知道北京軼凡華公司與天津保利公司之間的委託關係,其主觀上也並不希望產生北京軼凡華公司直接作爲合同主體的法律後果。故原審判決關於北京軼凡華公司的履約行爲系代天津保利公司履行合同的行爲,不構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的間接代理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再審申請人天津保利公司關於案涉《鉛礦石購銷合同》應當直接約束赤峯雲奧公司和北京軼凡華公司的申請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中國鐵路物資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友發鋼管制造有限公司與唐山友發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哈爾濱雙利物資經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5)民提字第201號]認爲,“二審判決關於中鐵物資天津公司與雙利公司是委託代理關係的認定是正確的。1.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友發公司將貨物交付雙利公司之時,標的物所有權由雙利公司獲得,中鐵物資天津公司並未獲得標的物所有權。2.中鐵物資天津公司同雙利公司簽訂的合同明確寫明出賣人爲買受人‘代訂’貨物,明確了兩者的代理關係,中鐵物資天津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明確表明代訂就是代理客戶訂貨。合同約定產品質量問題由雙利公司直接向友發公司主張,中鐵物資天津公司與雙利公司之間的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關於委託代理關係的規定。3.雙利公司曾直接向友發公司提貨,該行爲事後受到中鐵物資天津公司的追認,可見雙利公司作爲委託人可以越過受託人直接行使權力。”

案例4:四川省進階人民法院審理的名山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訴威格爾國際合作發展公司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二審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2期(總第76期)]認爲,“在本案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補充協議》上,雖然存在着上訴人威格爾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與被上訴人名山公司簽訂合同的問題,但合同的首頁上已經註明,威格爾公司的身份是‘許可方全權代理人’,合同第12條載明‘甲方附專利權人授權書’,合同和《補充協議》上還有專利權人周鼎力的簽字。《授權委託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補充協議》均明示威格爾公司是專利權人周鼎力的全權代理人,周鼎力與威格爾公司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是明確的。威格爾公司在簽訂合同前接待被上訴人名山公司在北京參觀考察、簽訂合同、代交保險費等,是其履行代理義務的行爲。對周鼎力與威格爾公司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名山公司是清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關於‘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委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的規定,本案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合同責任應當由周鼎力承擔。”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廈門科華恆盛股份有限公司與資訊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高科產業投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6)最高法民再139號]認爲,“本院再審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十一設計院與廈門科華公司簽訂的《藍寶石拉晶建設項目UPS買賣合同》等四份買賣合同第11條第1項明確約定:‘資訊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爲山西長治光電產業園建設項目的總承包方,按照資訊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山西長治高科投資有限公司簽署的委託採購招標合同約定,代業主簽署採購合同,付款由山西長治高科投資有限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單位根據本合同要求直接將貨款支付給出賣人,出賣人根據本合同要求將發票開給業主山西長治高科投資有限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單位。’根據上述合同文義,十一設計院在合同中明確‘代業主簽訂採購合同’和合同貨款由長治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給廈門科華公司,而付款後的發票也直接開給長治高科公司。此時第三人(廈門科華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是明知受託人(十一設計院)與委託人(長治高科公司)之間的代理關係的。本案是否可以直接適用上述條文,買賣合同是否能夠直接約束長治高科公司和廈門科華公司,則取決於十一設計院與廈門科華公司簽訂四份買賣合同時是否有長治高科公司的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