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律師——安置房屬於父母共同所有,被母親過戶給別人可以要回嗎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房產律師——安置房屬於父母共同所有,被母親過戶給別人可以要回嗎

 

原告訴稱

原告孟某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確認李某雨與孟某於2021年8月11日就北京市東城區A號房屋簽訂的《贈與合同》中涉及孟某貴遺產部分無效,並將該房屋產權恢復登記至李某雨名下;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李某雨與孟某貴系夫妻關係,原告爲二人之女,孟某前爲二人之子,孟某系孟某前之子。北京市東城區B號房屋是孟某貴承租的公房。2001年經拆遷,安置了北京市東城區A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購房款中有10萬元系原告出資。

2001年11月15日,孟某貴去世。2003年左右,李某雨將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至李某雨名下。2021年8月11日,李某雨與孟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籤訂《贈與合同》,將涉案房屋產權過戶至孟某名下。

原告認爲涉案房屋爲李某雨與孟某貴的夫妻共同財產。孟某貴去世後未經析產繼承,涉案房屋產權屬於孟某貴的部分應爲繼承人共同共有。李某雨未經原告同意將涉案房屋贈與孟某的行爲構成無權處分。且孟某在明知涉案房屋系祖父母共同財產,尚未繼承的情況下,依舊接受贈與,二人屬於惡意串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李某雨、孟某辯稱: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存在程序問題,原告主張確認合同無效的前提是原告爲涉案房屋的共有權人,但本案無法確認原告繼承涉案房屋或確認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權人,故原告訴訟請求缺乏權利基礎。購房合同由李某雨籤的,並非孟某貴簽署,房款亦不是原告支付,取得涉案房屋產權證時孟某貴已去世,涉案房屋是李某雨的個人財產。

原告曾以所有權確認糾紛起訴二被告,其所持理由亦爲支付了購房款,且與孟某貴存在約定,原告在本案中仍然是主張合同權利,構成重複起訴。原告無論主張合同無效還是繼承均已超過訴訟時效,孟某貴於2001年去世如果原告認爲其是共有權人,那麼在2004年房屋登記至李某雨名下就應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綜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

 

法院查明

孟某貴和李某雨系夫妻關係,原告爲二人之女,孟某前爲二人之子,孟某系孟某前之子。2001年11月15日孟某貴去世,2021年12月30日孟某前去世。2001年7月22日,C中心(出賣人)與李某雨(買受人)簽訂《回購D地區就地安置住房預售合同》,載明出賣人對買受人居住的北京市東城區D地區進行拆遷

買受人原住公房地址B號,在D地區內有正式住房2間,使用面積16.1平方米,建築面積21.41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買受人自願購買就地安置住房D地區A號住房,建築面積爲72.15平方米,用途爲普通住宅。買受人應向出賣人支付回購安置住房價款236661元,買受人分兩次付款(首次付款不低於購房款的50%),該合同未載明具體付款時間。

同時,涉案合同所附《改造回購安置住房房價計算表》,載明承租人系孟某貴,購房人爲李某雨,夫婦工齡73。房價計算包括三個部分:

1、安置房建築面積未超過原住房建築面積部分:(房改成本價-標準價高限×年工齡折扣率×夫婦工齡之和)×(1+調節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築面積,該部分房價爲12644.9元,屬安置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但未超過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以內部分:房改成本價×(15平方米每人×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築面積)×(1+調節因素之和),該部房價13266.4元,2、屬安置房屋建築面積超過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房價210750元,以上合計236661元。

2001年7月22日,C中心與孟某貴簽署購房折抵清單,載明承租人或產權人爲孟某貴,折抵項目包括提前搬家獎勵費等共計6035元。2001年7月28日,C中心向孟某貴開具了支付50%購房款118331元的收據。2003年5月18日,C中心向李某雨出具了支付購房款117330元的收據。

2004年4月21日,李某雨取得涉案房屋不動產權證書。2021年8月11日,李某雨與孟某簽署《贈與合同》,載明李某雨自願將涉案房屋100%份額贈與孟某所有。2021年8月11日,孟某取得涉案房屋產權證書。

另查,2022年1月,本院審理孟某娟訴李某雨、孟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孟某娟以其與孟某貴、李某雨、孟某前之間存在協議,按照各自購房款出資額確定涉案房屋產權份額爲由,要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50%的產權份額

該案審理中,原、被告均認可《回購D地區就地安置住房預售合同》所載明的安置人口2人系李某雨和孟某貴。亦均認可孟某貴、孟某前去世後未進行析產繼承。本院經審理作出E民事判決,駁回了孟某娟的全部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結果

一、確認被告李某雨與孟某於2021年8月11日就北京市東城區A號房屋簽訂的《贈與合同》中涉及孟某貴遺產部分無效;

二、被告李某雨、孟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北京市東城區A號房屋二分之一產權恢復登記至李某雨名下,另二分之一產權仍登記在孟某名下;

三、駁回原告孟某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爲:一、李某雨與孟某於2021年8月11日簽訂的《贈與合同》是否構成無權處分,並由此導致合同無效;二、李某雨與孟某於2021年8月11日簽訂的《贈與合同》是否存在惡意串通,並由此導致合同無效。

關於爭議焦點一,涉案房屋系拆遷安置而來,拆遷安置發生在孟某貴與李某雨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拆遷房屋爲孟某貴承租公房,雖然購房合同由李某雨簽署,但計算房價款時使用了孟某貴和李某雨夫婦的工齡優惠,部分購房款在孟某貴生前支付

孟某貴於2001年去世後,並未進行析產繼承,2003年支付了剩餘購房款,應視爲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由孟某貴、李某雨夫婦的夫妻共同財產支付。因此,雖然涉案房屋登記在李某雨名下,但該房屋系基於孟某貴承租公房拆遷利益的轉化,應爲孟某貴與李某雨的夫妻共同財產。

二被告以涉案房屋系李某雨簽訂購房合同並登記在李某雨名下爲由,認爲涉案房屋系李某雨單獨所有無法律依據。孟某貴去世後,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內的繼承人未對應屬於孟某貴的份額進行繼承,涉案房屋中屬於孟某貴的份額應屬於待繼承狀態。

李某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涉案房屋贈與孟某,構成部分無權處分。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處分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並不影響作爲原因行爲的合同的效力。因此,二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不因李某雨對標的物不擁有完全處分權而無效。

關於爭議焦點二,二被告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情形。涉案房屋雖登記在李某雨名下,但李某雨應當知道該房屋系其與孟某貴的夫妻共同財產,孟某作爲李某雨的共同家庭成員,亦應當知道涉案房屋屬於李某雨和孟某貴的夫妻共同財產。

在孟某貴去世後,未進行遺產繼承的情況下,涉案房屋屬按份共有,即在世一方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另二分之一份額屬於孟某貴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二被告簽訂贈與合同將涉案房屋贈與孟某,並辦理了過戶手續,由孟某無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上述行爲侵害了作爲繼承人的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二被告簽署的贈與合同中涉及孟某貴遺產部分,應屬無效。

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行爲人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鑑於涉案合同僅系部分無效,原告主張將涉案房屋全部產權恢復登記至李某雨名下,缺乏依據,對於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部分產權應當恢復登記至李某雨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