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雷**陳*因撫養費糾紛一案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雷**陳*因撫養費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04)東民一終字第1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雷一鳴,男,1999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勝利石油管理局電力管理總公司學前幼兒園學生,住藍天小區48號樓1單元3樓東。

法定代理人:雷斌(上訴人雷一鳴之父),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漢族,勝利石油管理局電力管理總公司管理警中隊職員,住址同上。

委託代理人:徐能智,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萍,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勝利油田管理局工程運輸一分公司工人,住勝利油田九分場創業小區1號樓3單元3樓西戶。

委託代理人:陳本貴(上訴人陳萍之父),男,1948年7月3日出生,勝利油田管理局工程運輸一分公司內退工人,住勝利油田九分場創業小區1號樓3單元3樓西戶。

上訴人雷一鳴、陳萍因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雷一鳴的法定代理人雷斌及其委託代理人徐能智,上訴人陳萍的委託代理人陳本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雷斌與被告於2003年6月18日經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原告雷一鳴隨雷斌生活,撫養費由雷斌自行負擔。被告於2000年3月經勝利石油管理局勝利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偏執症。被告2003年12月實發工資爲1270.70元,2003年月平均工資爲1017元。

原審法院認爲,該案的爭議焦點爲被告是否有能力承擔原告的撫養費,被告現患有精神分裂症偏執型,被告主張月收入不能支付自費的藥費,提供的藥費單據只有一張自付金額爲106.50元的藥費,發生在 2004年2月4日原告起訴前,其餘均是起訴後的藥費,且被告提供的藥費單據無處方箋相印證,不能證實是用於被告治療支出。原告提供被告正常上班的證明及被告提供的勝利石油管理局勝利醫院精神衛生康復科證明,均以超過舉證期限且不是新證據,原、被告相互均已超過舉證期限且不是新證據爲由不予質證,不予採納。原、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幼兒園證明因對同一事項證明的數額不一致,均不能作爲證據使用。被告提供的雷斌出租房屋的證言,該證人未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不能作爲證據使用。被告提供雷斌月收入的證明,雷斌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應予確認。依照法律規定,夫妻雙方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因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每月自付藥費爲1500元,所以不能充分說明其無能力支付部分撫養費,根據現在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實際生活需要,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但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執型,原告請求的撫養費可以低於有關標準。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陳萍自200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雷一鳴撫養費 150元,至原告獨立生活時止。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雷一鳴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陳萍現在還患有精神分裂症偏執型事實不清,其雖曾經患有該病,但現在已經正常上班,其提出的自費藥超過工資收入的主張證據不足。根據陳萍的工資收入,應按法律規定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支付,而原審判決的數額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陳萍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

上訴人陳萍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上訴人在原審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工資不能負擔其藥費,無力支付撫養費。上訴人與上訴人雷一鳴的法定代理人雷斌結婚後患上精神病,雷斌兩次提出離婚,均主張自行撫養孩子,財產歸其所有。兩人離婚剛8個月,雷一鳴的生活水平以及實際生活需要與離婚時沒有變化,其起訴是爲了先要到房子,再要撫育費的目的。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撤銷原判。

經審理本院認定,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沒有爭議:上訴人雷一鳴法定代理人雷斌與上訴人陳萍於2003年6月18日經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雷一鳴隨雷斌生活,撫養費由雷斌自行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原審對撫育費的判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雷一鳴在二審中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照片一組六張。該照片拍攝於陳萍單位公開欄,爲羣衆捐款名單,該名單中寫明陳萍捐款 100元,證明陳萍並不像自己所稱的造成生活困難,說明有能力支付撫養費。證據二、東營市交通醫院門診收費收據一張,證明上訴人雷一鳴有遺尿的毛病,僅在該醫院一次用藥1350元,證明上訴人生活費增多,有必要向其母要撫養費。上訴人陳萍以證據不屬於二審新證據而不予認可。上訴人陳萍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兩份殘疾人的證明以及勝利油田勝利醫院鑑定屬於慢性病,證明陳萍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終身用藥,長期專人監護治療。證據二、二審期間新產生的醫療費和處方,三個月共計4928.9元,上三個月是5945.2元。證明陳萍現在一直進行治療,用自費藥物思瑞康,藥費很高,平均每個月1500元左右,自己的工資沒有能力支付撫養費。證據三、陳萍單位出具的一個證明,證明自己本人不能上班,需要監護人在監護的情況下才能上班,這是單位對她的一種救濟的方式。對於捐款的事,不能證實有支付撫養費的能力。證據四、公共事業管理部、經營管理部、財產資產部聯合出具的一個證明,證明現在雷斌的住房屬於福利性的,根據檔案規定,物業管理費、水電費費用每年4000多元,另外還有水電取暖費。協議離婚時該房屋歸雷斌所有。上訴人雷一鳴對陳萍提供的殘疾人證本身無異議,主張殘疾人也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對其他證據以不屬於二審新證據爲由不予質證。

本院認爲,上訴人雷一鳴提供的證據中,照片不屬於二審新出現的證據,不予採信;其提供的交通醫院的門診收費單據有明顯的塗改痕跡,也不予採信。上訴人陳萍提供的證據中,殘疾證雙方無異議,爲有效證據;上訴人雷一鳴因對陳萍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長期治療,根據醫院的處方證明,其支出的藥費是治療病情所需,爲有效證據;其提供的公共事業管理部的證明不屬於二審新出現的證據,不予採信。根據雙方的質證、認證情況,本院認爲,根據上訴人雷一鳴的法定代理人雷斌與上訴人陳萍在兩次離婚時的起訴狀以及本院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可以證實,上訴人雷一鳴的法定代理人雷斌均主張自行撫養孩子,不要求上訴人陳萍支付撫養費。民事調解書生效的時間爲2003年8月16日,從生效之日至現在,時間比較短,且上訴人雷一鳴的生活狀況沒有發生大的變化,雙方的經濟條件也未發生大的變化,上訴人雷一鳴提供的藥費單據有明顯塗改的痕跡,不能證實確係上訴人雷一鳴的藥費支出。故上訴人雷一鳴要求支付撫養費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上訴人陳萍患有精神殘疾這一事實以及醫院的診斷證明可以證實,其每天需要藥物維持治療,支付相應的醫療費用,而且本人需要有人長期監護,支付撫養費比較困難。根據上訴人雷一鳴的法定代理人雷斌的收入情況,可以維持上訴人雷一鳴的實際生活需要。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陳萍支付雷一鳴撫養費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上訴人雷一鳴對上訴人陳萍要求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上訴人雷一鳴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 霞

審 判 員  劉國海

代理審判員  翟玉芬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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