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投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效力問題的法律規定

在進行商業投資時,不免會遇到投資協議中一些特殊條款,比如股權回購。股權回購是目前投資者較喜歡的一種退出該投資方式,因爲比較穩妥。但是,其也存在許多法律風險。那麼,關於投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效力問題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呢?還有需要注意的其他問題嗎?小編爲您解答。

關於投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效力問題的法律規定

一、關於投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效力問題的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71條、第137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份)可以依法轉讓。股權投資基金與目標公司約定的,由目標公司股東回購股權投資基金在目標公司中股權的條款,性質即爲股權轉讓。

從《公司法》條文的用語來看,第74條沒有使用“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權”的表述,而第142條卻明確使用了“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的用語。是不是意味着,有限公司就可以收購本公司的股權而股份公司就不能收購本公司的股份了呢?要弄清楚這個問題,就需要理解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是指公司在其整個存續過程中,應當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實有財產。爲使公司資本與公司資產基本相當,切實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公司法》作出了相關規定以體現資本維持原則。《公司法》第35條有關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第74條)和第142條有關股份收購的規定,都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顯然,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權(股份),是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本要求和應有之義。

事實上,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則,也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體現這一原則的相關內容,應認定爲效力強制性規範。

目標公司股東回購條款,因其既基於意思自治原則又符合公司法的明文規定,因而有效;目標公司股權回購條款雖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但因爲違反《公司法》效力強制性規範而無效。

二、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被投資的目標企業本身不能作爲股權回購的主體,實踐中一般由目標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其它股東或管理人)作爲回購主體。而股權回購與資金借貸的本質區別,應從投資目的是什麼、是否有實際交易內容、是否共擔風險、是否必然回購等角度來分析。

因此,“附條件”的股權回購條款有實際交易內容(即公司股權),投資人之投資目的是爲了目標公司上市後獲利或目標公司成長後獲利,投資後並非必然出現股權回購的結果,而是要滿足一定條件後,纔可啓動股權回購的程序,同時投資人亦須承擔投資風險(如目標企業未能成功上市風險),因此“附條件”的股權回購條款不應被認定爲企業之間資金的變向借貸,二者本質上有諸多不同。只要該回購條款無其它法定無效情形的,應確認其合法有效。

但“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必然會出現股權回購的結果,投資目的只爲取得所投資金在一段時間的利息收益,股權轉讓不過是取得利息收益的手段,投資人不用承擔任何風險,因此“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就是資金的變向借貸,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由上文中關於投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效力問題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到關於股權回購條款並不是當然有效的。如果是有關目標公司股東回購條款的規定是有效的,但是公司回購則可能導致無效。其次,如果是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也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更多相關知識請諮詢本站網站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