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利潤分配方案由誰決定?

分配利潤是股東的投資目的所在,屬於公司股東的自益權,公司法對於是否分配利潤,一般不會直接干涉,而是由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自行決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四的規定,股東向人民法院請求分配利潤時,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案,否則的話,對於股東請求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不予支援。

公司股東利潤分配方案由誰決定?

也就是說,股東請求分配公司利潤,首先要有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有具體的分配方案,根據制定的分配方案進行分配利潤是常態,如果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制定具體的分配方案的,則不能進行利潤分配。

但是,在實務中,大股東排擠、壓榨小股東的現象比較嚴重,大股東利用控制關係,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導致大股東和小股東雙方的利益嚴重失衡。雖然,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在連續五年可以分配利潤的情況下,如果決議不分配利潤時,小股東享有回購請求權,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但是這種方式無法保證小股東充分獲得利潤分配以及公司發展的長期利益,並不是較好的解決方案。

鑑於此,當其他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長期不分配公司利潤的,法律也會謹慎的介入干預,公司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就是這種司法理念。

根據該條文的規定,股東向法院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原則上需要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否則法院不予支援,會判決駁回請求分配利潤的訴訟請求。但是,如果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的除外。

所以,當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 (包括未決議、已經決議但沒有具體方案、決議不分配)時,原則上不能請求分配公司利潤,除非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不分配利潤的除外。

因此,股東存在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就是未經決議,但可以請求法院分配公司利潤的條件。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這個條文中所稱的濫用股東權利,並未明確具體的情形,可見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是一個抽象的概念,需要對具體的事實進行認定。

例如,給在公司任職的部分股東發放高薪、購買與經營不相關的服務或財產供部分股東消費或使用、利用會計規則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等,這些情形實則是變相的給部分股東分配利潤,可以對此認定爲屬於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

在實務中,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沒有形成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決議的,這種情況下股東能要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不過,實務中是涉及到很多相關的股東權益的情形的,仍需要具體事實分析,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我們作爲公司的股東的話,是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利潤分配的權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