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合併範圍

破產清算合併範圍

市場是檢驗公司發展好壞的最重要的指標,如果沒有透過市場檢驗,公司就會破產。破產後依法律程序需要進行破產清算清償職工工資、公司債務等,清算完後,該公司就不存在了。《公司法》中的破產清算是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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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清算原則的適用範圍


  

理論上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普遍適用”的觀點,認爲當母子公司同時破產時,原則上均應適用適用合併清算,僅有兩種情況例外,其一是當債權人證明其信賴子公司的資信而進行交易時,此時適用合併清算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二集團內各公司確實獨立經營,不存在關聯交易。另一種是“例外適用”的觀點,認爲僅在企業集團最追求集團利益的目的造成個別公司的行爲扭曲時,因此只有在子公司的債權人誤認爲子公司具有雄厚的資金的假象,爲其誤導時,才例外適用合併清算。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和破產清算的司法需要,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在我國企業集團化出現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中後期,大多企業集團經營行爲不規範,財務制度不健全,普遍存在人、財、物的混同,企業集團關心的是其整體利益而不是個別成員企業的利益,企業集團出於逃稅、逃債、規避監管等非法目的,運用關聯交易形式,將下屬公司的資產轉移、利益輸送其他關聯企業,嚴重損害下屬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普遍適用”合併清算原則能夠兼顧大多數案件的公平,同時能夠提高清算效率,節約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