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局關於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覆函

國家環境保護局關於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覆函

發佈單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文 號:(91)環法函字第104號

發佈日期:1991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10日

湖北省環保局:

你局鄂環管字(1991)第69號請示收悉,經研究,函覆如下:

按照法律規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保部門處理。各級環保部門在處理賠償糾紛、確定賠償責任時,應當準確理解並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可見,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並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並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爲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至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還明確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單位或者個人,並不免除其賠償損失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