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有沒有緩刑

一、污染環境罪有沒有緩刑

污染環境罪有沒有緩刑

這是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經常提出的問題。近年,國家對污染環境犯罪打擊力度很大,判緩刑的難度加大。但是,如果確實情節輕微,有從輕、減輕的情節,並不是都不能判緩刑。另外,各地對於污染環境罪有地方性規定,這些規定對於污染環境罪適用緩刑的判斷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一)適用緩刑的對象和條件

(1)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即法院認爲不關押也不致於再危害社會。

以上兩條缺一不可。

(3)刑法規定,對累犯,不論其刑期長短,一律不能適用緩刑。

因此,如果污染環境罪達到“後果特別嚴重”情形,且無其他減輕情節的,一般不能判處緩刑。如果,只是“嚴重污染環境”,法定刑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又沒有累犯等不適用緩刑的情形,是可能適用緩刑的。

(二)污染環境罪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

1、全國性規定

兩高三部《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不起訴、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不如實供述罪行的;

(2)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

(3)犯有數個環境污染犯罪依法實行並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

(4)曾因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爲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其他不宜適用不起訴、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2、地方性規定

1.浙江省關於污染環境罪不適用緩刑的規定

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個體經營戶等,要將主要獲利者作爲重點打擊對象;對於在生產經營中起到監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員和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對於其他操作人員或普通執行人員等,要分清責任,除情節惡劣外,一般不予定罪處罰。

對符合逮捕條件的重點打擊人員,一般應允以批准逮捕,對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員,一般不予改變強制措施、不判處緩刑。

(來源:浙江省高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一)》)

2. 江蘇省關於污染環境罪緩刑適用的規定

(1)不得適用緩刑和免於刑事處罰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繳違法所得的;

(三)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四)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五)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七)曾因污染環境、非法捕撈、非法狩獵、走私固體廢物、非法採礦、濫砍濫伐林木等破壞生態環境行爲受到行政處罰的;

(八)違反國家規定,跨省、市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九)違反國家規定,向省控重點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十)污染環境行爲嚴重影響羣衆生產、生活的。

(2)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不具有前述不適用緩刑規定的情形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污染環境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

(一)在污染環境犯罪行爲被發現之前,主動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積極修復環境的;

(二)案件經刑事偵查立案後,採取應急措施,挽回全部損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響的;因客觀原因導致環境難以全部修復,已經賠償全部損失和足額繳納生態修復資金的。

對判處緩刑的,一般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排污有關的活動。

(來源:《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

3. 重慶關於污染環境罪緩刑適用的規定

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規定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曾因污染環境被判處刑罰的;不予退贓、繳納罰金的; 未積極實施生態環境修復的; 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來源: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污染環境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二、污染環境罪的主體有哪些?

就自然人而言,污染環境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精神正常的人,對此沒有什麼需要特別說明之處不過除此之外,《刑法》第346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338條至345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據此,單位也可以成爲污染環境罪的主體。而在實踐中,污染環境的行爲往往是企業在生產、經營的過程中所實施,因此如何認定本罪的單位犯罪就成爲一個重要的問題。

《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爲,法律規定爲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顯然,成立單位犯罪的一個基本條件就在於實施相應行爲的主體不是自然人,而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但需要注意的是,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只要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爲都構成單位犯罪。因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個人爲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爲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第3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總之,對於是否單位實施的危害行爲,應當從實質的層面加以考察,如果單位只是一個“幌子”,那就不應認定爲單位犯罪,而應按照自然人犯罪處理。

那麼,排除上文所談到的幾種特殊情況以外,對於有着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如果其工作人員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過程中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爲,究竟在什麼情況下應當認定爲單位犯罪,什麼情況下認定爲自然人犯罪呢?對此,《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認爲:“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但是,上述兩項指標的合理性在理論界受到了相當的質疑。一方面,並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同樣並非所有的單位犯罪都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因而以此爲標準來區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可能不盡合理;另一方面,將謀求單位利益作爲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徵有以偏概全之嫌,儘管部分罪名要求“謀取不正當利益”,但刑法分則中的大部分單位犯罪並不具有這一要素。

在大多數情況下,“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這一標準是有效的。但是這一立場不能極端化,不能認爲只有具備上述兩個條件,才構成單位犯罪。

第一,“以單位名義”只是一項形式標準,它並不必然能夠決定行爲在法律上究竟是歸屬於個人還是單位,正如個人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爲不能被看成是單位犯罪,而應歸屬於個人。而單位也完全可能因爲逃避監管等原因,借用個人的名義來實施犯罪行爲。因此,行爲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僅僅是一個表象,歸根結底還是要考察相關行爲是否體現了單位整體的意志。

第二,“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不宜作爲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徵。雖然不可否認,在實踐中,單位犯罪所得的收益往往是歸單位所有,但是這兩者並不存在邏輯上的必然聯繫。事實上,在不採取功能責任論的情況下,犯罪利益的歸屬並不影響犯罪行爲本身的性質。因爲只有在犯罪既遂之後纔有可能進行犯罪利益的分配,而犯罪行爲所蘊含的不法和責任在犯罪既遂的那一刻就已經被固定下來,無法被犯罪既遂之後出現的情況所改變。正如將盜竊所得的財物捐給窮人並不會改變其盜竊的行爲性質一樣,違法所得究竟歸單位還是個人所有在邏輯上也和這個行爲是不是單位犯罪沒有必然聯繫。

相比之下,由於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犯罪,因此,傾向於從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爲這兩個角度來界定單位犯罪:一方面,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這體現了單位的意志;另一方面,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實施,這使得相關自然人實施的行爲可以在規範上被視爲單位的行爲。但需要承認的是,這一主張也並非完美無缺。隨着單位規模的逐漸擴大和現代管理制度的逐漸發展,單位中的中層管理人員已經有了相當程度的決策權和執行權,因此,“只有經過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最高決策機構的決策才能體現單位意志”這種立場已經變得有些不合時宜,在這樣的背景下,如何認定某行爲體現了單位的意志就變得更加困難。初步認爲,應當結合單位內部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來加以確定,如果中層管理人員的決策是在單位章程之內作出的,也應當認爲該行爲體現了單位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