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網絡金融詐騙如何判刑?

隨着經濟和科技的不斷髮展,網上交易也成爲了人們的主要交易方式。正因爲如此,讓不法分子鑽了法律的空子,借用第三方平臺來誤導羣衆,來實施詐騙。那麼對於網絡詐騙層出不窮的狀況,國家會對網絡金融詐騙如何判刑呢?讓我們接着往下看吧。

對於網絡金融詐騙如何判刑?

一、對於網絡金融詐騙如何判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二、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本罪與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着法條競合關係。行爲人以金融憑證進行詐騙屬於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前者即本罪爲特別法條,後者即詐騙罪爲一般法條。根據法條競合適用的原則,除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應依特別法條在這裏即爲本罪定罪量刑。

從理論上看,它們有許多相同之處。但區別主要是:(1)詐騙行爲發生的時空不同。前者只能發生在金融活動中;後者只能發生在金融活動以外。(2)詐騙的方式不同。前者是透過使用僞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這一金融道具實施的;後者是使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道具實施的。(3)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對金融憑證的監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後者只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後者只能是自然人。實踐中,如果行爲人在非金融活動中使用僞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實施詐騙,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反之,金融活動中使用僞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與票據詐騙罪等的的界限

與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的界限。從理論上說,它們的主要區別是:

(1)實施詐騙時所使用的金融道具不同。前者所使用的只能是僞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後者使用的分別是票據、信用卡或信用證,可以是僞造、變造的或真實的。

(2)詐騙的手段不盡相同。前者只有使用行爲一種;後者除使用行爲外,還包括其他法定的行爲方式,如簽發空頭支票或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騙取信用證或其他方法的,惡意透支的等。

(3)犯罪的直接客體不盡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監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後者侵犯的分別是國家對金融票據、信用卡、信用證的監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實踐中,如果從票據、信用卡、信用證均具有銀行結算功能看,刑法對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規定是屬於普通性罪名,而對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規定則屬於特殊性罪名,按照法學理論關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的一般精神,對以票據、信用卡、信用證實施詐騙構成犯罪的,只能以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定罪處罰,不能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

四、本罪與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行爲人僞造或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又用之騙取財物的、屬於手段牽連行爲,根據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應擇一重罪進行處罰。

五、與非罪

實踐中,在區分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罪與非罪時,主要注意從以下方面區分:

(1)從主觀上看,行爲人對自己使用的委託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是否明知是僞造、變造的以及是否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爲人對所使用的委託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不知道是僞造或變造的或者雖然明知但不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而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2)從客觀上看,行爲人使用僞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爲是否發生在金融活動中及其使用所非法獲取、佔有的公私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如果在金融活動中使用但非法獲取、佔有的公私財物達不到數額較大的不構成犯罪;如果不是在金融活動中使用而非法獲取、佔有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也不構成本罪。“數額較大”,依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44項的規定是“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六、盜竊銀行存單的定罪

如果銀行存單是能夠即時兌現的並且行爲人沒有實施其他的犯罪行爲而直接兌現的,則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爲人盜竊銀行存單後透過對銀行存單予以變造而兌現的,則屬於盜竊罪,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牽連犯,應當按照刑法理論“從一重罪”的一般原則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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