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如何定性?

我國保險法中規定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具體的事故糾紛中,受益人可能有有所不同。那麼,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應該如何定性?本站爲您具體分析。

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如何定性?

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如何定性?

《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爲受益人。”可見,我國立法上是將受益人明確限定於人身保險合同中。但是隨着保險實務的發展,實踐中在船舶保險、房屋保險以及車輛保險單上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的特別約定。

儘管我國《保險法》明文規定的受益人僅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但主流觀點認爲,這並不意味着財產保險合同中有關受益人的約定無效,只不過此處的受益人不同於保險法上所規定的受益人。所謂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特別約定條款,其核心在於,當事人希望透過特別約定使受益人能夠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優先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對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選擇,應予尊重。如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條款的,在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險人未主張保險金請求權時,受益人可以作爲原告向保險人主張權利。”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對於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質應當如何解釋?對此,司法實務中存在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這是預先約定的債權讓與。財險保單中受益人的約定,可以解釋爲被保險人(債務人)在保險人知情的情況下,將保險金請求權透過受益人的約定預先轉移給債權人。所以,財產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實質是債權讓與,即債務人(被保險人)預先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債權人,通常爲銀行,以保障債權的實現。第二種觀點則認爲,在財產保險中指定受益人實質上是被保險人以保險金請求權爲標的所設定的權利質押。

將財產保險中的受益人解釋爲債權讓與,可能存在的問題在於,被保險人作爲原權利人退出了保險合同的債權債務關係,其地位由新的權利人——第一受益人承繼,被保險人(債務人)將徹底喪失保險金請求權。如果在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被保險人(債務人)有足夠能力已經償還了債務,或者償還了部分債務,剝奪其全部的保險金請求權既不合理也不符合財產保險受益人設定的初衷。所以,財產保險中的所謂受益人應當有別於債權讓與,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並不意味着被保險人即喪失了保險金請求權。

在保險實務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之所以會指定銀行爲受益人,是因爲銀行是其債權人,保險事故的發生意味着銀行的債權也會受到損害,從而受有損失。財產保險中特別約定的受益人實質上是被保險人將其保險金請求權作爲標的設定的權利質押。保險金請求權可以作爲權利質權的標的,當保險事故發生,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行使其債權,也可以行使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質權,優先受領保險金。在債權人未獲清償的債權之外,被保險人(債務人)仍然可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所以,筆者認爲,此類訴訟中,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的訴訟地位可以分爲兩種情形:一是受益人可以作爲原告向保險人提起訴訟,主張在債權未獲清償的範圍內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二是在被保險人作爲原告已經向保險人提起的訴訟中,約定的受益人可以申請作爲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法院通知受益人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的,該受益人應當對是否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作出明確表態。在此類訴訟中均應當查明債權清償的情況。

有人提出,在“房貸”或“車貸”合同中,銀行均在房屋或車輛上設定了抵押權。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那麼,在以房屋或車輛爲保險標的的財產保險合同中又約定“受益人”,將保險金請求權作爲標的又設定了質權。當保險標的發生損毀,即產生抵押權與權利質權的競合,該如何處理呢?抵押權的行使是因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債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險金請求受償;但當事人於保險金請求權上設定質權,目的就是爲了進一步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在這種情況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以質權優先,保險金請求權的質權人可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對保險金進行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