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法律效果有哪些

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法律效果

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法律效果有哪些

(一)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義簽訂合同行爲的效果

就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義簽訂合同行爲而言,所謂的名義載體並非某一個特定的人,所以不存在名義載體的意願,只需要考察相對人的意願即可。相對人通常不會對行爲實施者所使用的名義產生特殊的信賴,因爲該名義一般不能讓相對人聯想到某一個他所知悉的人,有時甚至一看就知道是虛構出來的名字,該名義也並未伴隨着一些特殊的身份資訊。由此可以斷定,相對人並非只願意與所謂的名義載體締結法律行爲,而是根本就不在乎交易夥伴是誰,他只在乎誰事實上向他作出意思表示,所以,法律行爲應該在行爲實施者與相對人之間成立並生效。在前述匿名整容案中,醫院與匿名患者之間已經成立有效的醫療合同關係,醫院必須據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借名簽訂合同行爲的效果

與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義簽訂合同行爲相比,借名行爲的情況要複雜一些,需要綜合運用四個基準判定其法律效果。首先考慮的是相對人的意願,它可以區分爲如下兩種情形:

1.相對人只願意與名義載體締結合同的行爲

在大多數情況下,相對人只願意與名義載體締結法律行爲。行爲實施者之所以借用他人名義,通常是因爲名義載體具備某種資質(如建築施工企業資質、中介機構資質)或特殊的身份(比如可以享受某種福利待遇的人)。就名義載體的意願而言,名義載體將其名義借給他人使用,並不意味着他願意與相對人締結法律行爲,他當時只是想給行爲實施者提供某種便利而已,他相信行爲實施者能夠自己履行所締結的法律行爲,不會給他帶來什麼麻煩。有時,這種做法甚至已經成爲某個行業內部的潛規則。也就是說,名義載體事前並無與相對人締結法律行爲的意願,但他事後可能有此意願。

2、如果名義載體事後追認使用其合同與相對人締結的法律行爲,那麼該法律行爲應當認定爲在名義載體與相對人之間成立並生效。

在實踐中,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具有福利因素的房屋(如單位集資房、經濟適用房)有時會發生糾紛,名義載體後來發現房屋大幅升值,想自己保有房屋,行爲實施者稱該房屋是自己實際購買的。在此種情形中,應當把名義載體認定爲合同的主體,名義載體事後反悔,表明其具有與相對人締結合同的意願。對於借用他人名義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項的規定,應當認定此類合同無效。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爲,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行爲人實施的行爲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爲人實施的行爲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爲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爲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爲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爲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所以,在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法律事件中,對於此法律行爲後果從如下兩方面着手:一方面是合同對方是否存在只與被借用名義方簽訂合同的意願,如果是肯定的沒有經過被借用方同意則合同歸於無效;另一方面,如果合同相對方對此持中立,則合同成立且借用他人名義一方需要承擔合同的全部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