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因第三人造成損害誰來承擔?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託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紀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因第三人造成損害誰來承擔?

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爲委託人辦理委託事務。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在爲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時,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的。雖然處理事務的結果最終歸於委託人承受,但行紀人是以獨立的主體資格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無須向第三人披露自己與委託人的委託關係,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託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使然。

行紀人是爲委託人的利益辦理事務。雖然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但交易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於委託人承受,行紀人爲其買入或賣出的商品或有價證券的所有權屬於委託人,而且在行紀過程中,非由行紀人原因造成的委託物損毀、滅失的風險由委託人承擔,故行紀人在爲行紀活動時,應爲委託人的利益計,嚴格遵守委託人的指示,不得從事損害委託人利益的行爲。

行紀人爲委託人處理事務時,系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關係的。在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的買賣合同中,行紀人是作爲合同一方的當事人爲委託人的利益而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既然行紀人是合同的當事人,就必須自己直接對合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在從事買賣事務時,不論行紀人是否告訴第三人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或者第三人是否知道委託人的姓名,都不影響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參與的買賣關係的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和行紀合同的性質,由於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不產生直接的法律關係,委託人無權對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關係提出自己的異議,當發生因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時,委託人不得直接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而只能向行紀人主張權利,行紀人此時也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爲由而拒絕承擔自己的責任。行紀人承擔責任向委託人履行後,再行使向第三人的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