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有哪些

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有哪些

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有哪些

締約過失責任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違背其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利益的損失所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我國《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00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行爲類型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一、形式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藉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說的“形式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爲人主觀上並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爲人主觀上具有給形式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爲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二、故意隱形式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此種情況屬於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爲。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爲,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形式立的合同。而且無論何種欺詐行爲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

1。欺詐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

2。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爲。

三、形式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祕密

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祕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祕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形式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所謂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祕密或將該祕密轉讓給他人。如將商業祕密用於自己的生產經營,由自己直接利用商形式業祕密的使用價值的行爲或狀態,或非法允許他人使用。無論行爲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四、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

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爲。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爲,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義務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五百條 【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爲。

總之,應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行爲類型是一個複雜的過程,實踐證明,由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律師來處理,既可以防範法律糾紛,也可以更好地解決法律糾紛,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經濟損失,有效地保障您的合法權益。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