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的情形是什麼?

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是典型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提示及說明。

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的情形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保險法的上述規定,保險人採用其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承擔以下四項締約義務:

1、交付格式條款的義務。

2、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下簡稱免責條款)的義務。

4、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這四項義務通常被統稱爲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核心在於保險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交付格式條款與提示注意免責條款皆爲保險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程序性準備——未交付則說明對象不存在;明確說明必以提示注意爲前提。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了保險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後果——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即免責條款的說明生效規則。

由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應當由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確認,方能體現保險人已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提示義務。否則,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不生效,即使駕駛人違反了相關駕駛規定,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在使用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謂免責條款“生效”,並非指該條款“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而是指“免責條款被訂入合同之中”,並由此成爲合同的組成部分。這些“被訂入合同的”免責條款經過法院的審查被認定爲有效條款之後,纔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

因此,在當事人就格式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效力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首先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免責條款進行合同准入審查,而後才能適用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這些“被訂入合同”的免責條款進行無效審查。免責條款“不生效”不等於“無效”,免責條款“生效”僅意味着其進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責條款經保險人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締約義務而成爲合同的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無效的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