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技術合同變換有哪些

要注意,合同法已經被廢止了,相關內容被民法典替代。

民法典技術合同變換有哪些

(一) 明確將“許可”獨立於“轉讓”

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許可爲技術合同的一種類型,將許可與轉讓進行明確區分。在這一思路下,涉及的法條包括:

第八百四十三條【技術合同定義】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許可、諮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條【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定義】技術轉讓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祕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技術祕密的相關權利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中關於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於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條【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類型和形式】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祕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等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包括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祕密使用許可等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條【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的限制性條款】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範圍,但是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八百六十六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主要義務】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受讓被許可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八百六十七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主要義務】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並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八百六十八條【技術祕密讓與人和許可人主要義務】技術祕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祕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前款規定的保密義務,不限制許可人申請專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條【技術祕密受讓人和被許可人主要義務】技術祕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祕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轉讓費、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條【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和技術許可合同許可人保證義務】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八百七十一條【技術轉讓合同受讓人和技術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保密義務】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對讓與人、許可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祕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二條【許可人和讓與人違約責任】許可人未按照約定轉讓許可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祕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爲,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三條【被許可人和受讓人違約責任】受讓被許可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並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未經讓與許可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祕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爲,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四條【受讓人和被許可人侵權責任】受讓人或者被許可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祕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承擔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 關於技術祕密與專利申請的規定

由於技術祕密具有保密性,而專利是以公開換保護,當技術祕密的主體涉及多方時,可能存在技術祕密與專利申請間矛盾。

《民法典》中有兩條針對該問題的規定:

第八百六十八條【技術祕密讓與人和許可人主要義務】技術祕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祕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前款規定的保密義務,不限制許可人申請專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一條【技術祕密成果歸屬與分享】委託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祕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收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依據本法第六十一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在沒有相同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權前,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是,委託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託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其中第八百六十八條第二款是對於技術祕密的保密義務的規定“前款規定的保密義務,不限制許可人申請專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約定,許可人可以以申請專利的方式公開技術祕密。該項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十九條的規定【1】較爲類似,但明確限定許可人不被限制,而不是轉讓人。

第八百六十一條是對委託開發以及合作開發中技術祕密權屬的規定,在無法確定權屬時,且沒有對應的授權專利,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技術祕密的權利,即技術祕密的使用和轉讓受到授權專利權的制約。

第八百五十九條【委託開發合同的技術成果歸屬】委託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託人可以免費依法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託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三) 取消對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個人應當獎勵的規定

《民法典》刪除了關於職務技術成果應當獎勵的規定:

第八百四十七條【職務技術成果的財產權權屬】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職務技術成果歸屬以及獎勵、報酬糾紛是比較常見的,刪除本項規定後,並不意味着可以不支付給完成人獎勵、報酬,在《專利法》第16條【2】以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44、45條【3】均規定了獎勵、報酬,而上述兩部法律的效力並不受《民法典》的影響。

(四) 關於技術合同無效的規定

《民法典》在無效情形中刪除了妨礙技術進步,但在技術轉讓和許可部分仍然保留“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八百五十條【技術合同無效】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八百六十四條【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的限制性條款】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範圍,但是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立法者似乎是意在縮小合同無效的範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4】中對“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表現方式是一起定義的,比較難以區分哪些屬於非法壟斷技術,哪些屬於妨礙技術進步,該部分內容需要進一步確認。

(五) 其他

除以上條款外,還包括一些其他需要注意的修改:

第八百四十六條【技術合同價款、報酬及使用費】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採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採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技術祕密後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採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可以約定查閱有關會計帳目賬目的辦法。

第八百八十六條【工作費用的負擔】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對受託人正常開展工作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託人負擔。

就總體而言,《民法典》中對技術合同的變換,基本沿襲了了《合同法》關於技術合同的相關規定,增加了相關法律的語言準確性和精煉性。仍需實踐進行進一步的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