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認定是怎樣的?

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認定是怎樣的?

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認定是怎樣的?

合同的效力根據《民法典》第143條所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爲效力要件予以判斷,所有權或處分權的合同效力無關,僅與合同的履行和物權的變動有關。

一個依法成立並符合民事法律行爲效力要件的合同,首先應該被全面履行。對此,《民法典》合同編和《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章中都在第一個條款率先作了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所以一個有效合同項下承擔權利移轉義務的一方,對履行標的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的,理應進一步完成後續的處分行爲以完成合同。

此時,合同相對方因另一方的履約行爲獲得交易標的的所有權或支配權,此爲繼受取得。

然,“債權行爲(合同)”僅僅產生債權請求權,即《民法典》第118條所規定的“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爲或者不爲一定行爲的權利”。

如果一個有效合同項下承擔權利移轉義務的一方,對履行標的沒有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則要求這樣一個雖然有效但無權處分的合同繼續履行的訴請是不應該得到支援的。

因爲《民法典》第119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合同的法律效力僅僅對於締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而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以一個合同相對方對締約另一方的債權請求權來要求合同之外的真正權利人配合辦理權利的變更、處分權利人自已的權利,是沒有法理依據的,也沒有這樣的立法例。

但這在司法實踐中存有一定範圍的誤解和有待商権的判例,尤其是在處理夫妻共有房屋的案例中較爲突出。

在這類糾紛的處理中,裁判說理往往以因爲交易相對方是善意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認爲應該繼續履行。

其實,交易一方的善意不足以對抗合同之外權利人的物權,沒有理由因爲合同相對方是善意的就要求合同外的權利人放棄物權,這在法理上不能成立,無論是在《物權法》《合同法》,還是在《民法典》中也都找不到法條依據。

“善意”作爲一個專業的法律術語,在無權處分糾紛的處理中,系在後續對是否構成善意取得進行考察的要件,被用在這裏作爲合同是否應該得到繼續履行的考察要件是法律適用不當。

同樣地,“合同有效”也不是合同必須繼續履行的充分條件,任何合同成立後都有結果不能履行或沒有必要履行的可能。

對此,《合同法》第11條即有規定,《民法典》第580條繼續吸收了該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非金錢債務的除外情況包括:

(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2)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如前所述, 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有無不是合同或者說負擔行爲有效的必要要件,但它是處分行爲的生效要件。

無權處分人事後沒有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雖然不影響其之前訂立合同的效力,但在完成物權變動時,因爲欠缺處分權,卻可以使這個合同義務成爲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錢債務,而不應該得到法院強制履行的司法支援。認爲合同有效物權變動就必須發生的觀點,也是對區分原則的不完全理解所致。

當然,在某些案例中,其實有些共同財產的處理並不是真的無權處分,比如,處分人已經事實上得到共有人的授權,則應該按照前述有權處分合同的處理規則來進行說理和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