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安置糾紛財產的分割應該怎樣辦理

一、拆遷安置糾紛財產的分割應該怎樣辦理

拆遷安置糾紛財產的分割應該怎樣辦理

1、對於拆遷決定或者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不服提起的訴訟,在性質上屬於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作爲行政案件受理。  

2、對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裁決。  

3、當事人之間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一方不履行協議或者履行協議不適當的,當事人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4、對於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未經行政裁決,而強行將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除的,當事人以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爲民事案件受理。  

此外,關於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08年2月4日,法發(2008)11號)在物權糾紛部分案由沒有單獨規定徵收補償類糾紛,而是在債權部分案由第74“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項下列了一個第四級案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  

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處理的原則  

在房屋拆遷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又產生糾紛,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一)關於履行合同,限期拆遷糾紛。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後,未按期搬遷,拆遷人起訴要求被拆遷人拆遷的,受案後,拆遷人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因爲政府的房屋主管部門向拆遷人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是一項具體行政行爲。具體行政行爲一經作出即具有先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期限內簽訂了合同,必須按期拆遷。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爲的執行”。這條規定體現了行政行爲在行政程序執行中的高效率要求。  

(二)關於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涉訴的法律地位。  

房屋拆遷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達成了協議,但是房屋的承租人有正當理由而拒不騰遷,經房屋主管部門裁決限期拆遷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拆遷人應作爲案件原告,而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是共同被告。在處理上如租賃期限未滿的,則承租人對被拆遷房屋仍享受有使用權,拆遷人應該尋找週轉房予以安置過渡。被拆遷人要求產權調換的,該安置房屋的所有權人當然是被拆遷人。承租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租賃關係仍應保持,但租賃合同因原房屋被拆遷也應作相應修改。如果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無條件遷讓,並承擔拒遷的法律責任。如未定租賃期限的,應當確定承租人對該拆遷房屋的使用權,責令承租人與被拆遷人協約一定租賃期限。如協約不成,被拆遷人要求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法院一般應當准許。但承租人確無騰房條件的,在徵得被拆遷人同意後可判令拆遷人對承擔人進行安置,由承租人根據承租房屋價格的實際情況,付給被拆遷人一定的經濟補償。

拆遷者在辦理這類安置補償金時,由當地的房管部門聯合經濟部門、土地部門、人民政府對這類拆遷賠償款進行計算。以現金的刑事發放給這類拆遷者,擬補這類人員的損失。按照拆遷的面積和拆遷的情況進行覈實這類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