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離婚訴訟能否協議管轄沒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協議管轄只適用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所以離婚訴訟不能協議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協議管轄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二、協議管轄的條件
1、協議管轄只適用於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2、協議管轄僅適用於合同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對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
3、協議管轄是要式行爲,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協議管轄作爲合同的內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
如果在合同中約定協議管轄的條款應被視爲具有獨立性的條款,即使合同被確認爲無效,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亦不受影響。
4、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選擇。
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這五個地點與合同具有較緊密的聯繫。
5、當事人必須做確定的、單一的選擇。
當事人須在協議中對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的約定,不明確則管轄無法依協議而確定。
當事人在選擇時只能選擇上述五個法院中的一個,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選擇多數法院同樣無法依據協議確定管轄法院。
6、當事人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和的規定。
當事人在協議時只能變更第一審的,不得變更級別管轄,不得將依法由基層法院管轄的訴訟約定由中級法院乃至進階法院管轄,否則會造成審級關係的混亂。
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管轄,因此不允許當事人透過協議改變專屬管轄。
透過以上分析,民法典對離婚訴訟能否協議管轄沒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協議管轄只適用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產生的糾紛,而離婚訴訟不屬於上述情形,所以離婚訴訟不能協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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