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怎麼界定婚姻詐騙的?

婚姻詐騙罪是以借婚姻索取財物爲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並構成犯罪的行爲。詐騙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應該怎麼界定婚姻詐騙的?

從《刑法》條文字身的規定看,沒有將婚姻關係規定爲詐騙犯罪是否成立的必然條件。也就是說作爲婚姻關係中的雙方當事人並非排除在詐騙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之外。我國刑法對犯罪主體的規定包含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及特殊主體身份,比如職務犯罪中的犯罪主體規定等等。在詐騙犯罪中,將詐騙犯罪的主體進行限制沒有法律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夫妻或近親屬間的故意傷害犯罪,被刑事追究的也不乏其例,只是在處理上考慮雙方的特殊關係,與在社會上作案予以區別對待。婚姻關係並非是免責條件,如果因爲有婚姻關係,就把詐騙犯罪的主體要求爲非婚姻關係的雙方主體,顯然違背了刑法關於詐騙罪爲一般主體的規定。

第一,從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上看,以婚騙財的詐騙犯罪的犯罪故意往往產生在婚姻關係成立之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犯罪故意是認定婚姻詐騙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

第二,在客觀行爲上,採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透過欺騙手段獲取財物之後,行爲人將財物用於個人揮霍。爲了掩蓋詐騙事實,更加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行爲人有時也會將騙取的錢財少量花在被害人身上,但錢財在實質上仍被行爲人個人控制和支配

第三,從騙取的財產的所有權上看,所騙取的財產是一方婚前財產或是與被害人有關係的其他人的財產,並非屬於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

第四,案發後,參考被害人的態度,司法機關可以考慮是否有追訴犯罪的必要,以達到法制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從不同的角度可以界定婚姻詐騙,如果從客觀的行爲來看,透過欺騙手段獲取財物之後,爲了掩蓋詐騙事實,更加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但錢財在實質上仍被行爲人個人控制和支配,如果從犯罪產生的時間上看,一般產生在婚姻關係成立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