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案的管轄中的特殊性有哪些

一,重婚案的管轄中的特殊性有哪些

重婚案的管轄中的特殊性有哪些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由於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爲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單獨重婚;

(2)被告人的居住地與犯罪行爲地通常是一致的;

(3)重婚的犯罪行爲地有可能爲多處,即多處重婚。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在對“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爲適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認爲被告人居住地與犯罪行爲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爲適宜;有的法院認爲被告人居住地應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爲適宜;對管轄權理解的差異易導致同級人民法院互相推諉管轄責任,既不利於被害人行使自訴權,又不利於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對被告人多處重婚,被害人向多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的,應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從法院的角度來理解“更爲適宜”就易導致管轄權的互相推諉,若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理解“更爲適宜”,及時受理重婚案件,則不僅便於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時行使自訴權,而且可以避免管轄權的推諉,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還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糾紛導致的一些不法行爲及犯罪行爲。

二,如何認定重婚罪

1、要區分重婚罪與有配偶的婦女被拐賣而重婚的界限。近幾年來,拐騙、販賣婦女的犯罪相當嚴重。有的婦女已經結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騙、販賣後被迫與他人結婚,在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婦女在客觀上儘管有重婚行爲,但其主觀上並無重婚的故意,與他人重婚是違背其意願的、是他人欺騙或強迫的結果。

2、要區分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爲問題的批覆》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係,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係的,則只能認爲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爲是重婚。”

重婚的管轄需要自己按照有關的條件進行認定,否則事情的處理就會存在糾紛,不過此類問題因爲涉及感情上的事情,本身就會有不少的難度,但是隻要自己的事情解決存在不少的阻礙,問題的處理就會在司法程序上花費太多的時間,自己就會比較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