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精神損失可以主張嗎?

重婚罪精神損失可以主張嗎?

重婚罪精神損失可以主張嗎?

此次《婚姻法》的修訂增加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即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制度。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了我國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權的離婚過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於通姦、實施家庭暴力傷害配偶,以及虐待、遺棄配偶的而產生的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本文在此不作闡述。

何謂配偶權,我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均未作出規定,學界亦有不同定義。但大多認爲,配偶權的一般內容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權、住所決定權、同居義務、忠實義務、及家事代理權等。在現代民法理論中,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爲,主要是指對配偶權中的忠實義務的侵害。

由於第三人與配偶一方重婚,而使對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構成《婚姻法》規定的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民法理論,重婚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責任必須具備以下要件:第一,須有違法行爲,即有重婚的行爲。第二,須有精神損害的事實發生,即是使無過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的事實。主要包括:一是合法的婚姻關係受到破壞,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三是對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創傷,四是爲恢復損害而損失的財產利益。第三,須有因果關係。重婚的違法行爲,是造成無過錯配偶精神損害的直接原因。第四,行爲人在主觀上是故意。即實施違法行爲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觀上故意違反婚姻法,明知合法婚姻關係受法律保護,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卻實施這種行爲。具備上述四個要件,即構成侵害配偶權民事責任。

應當指出的是,新修訂的《婚姻法》規定的這種損害賠償制度,是以配偶離婚爲條件的,因此,離婚,既是損害事實的內容,也是因果關係鏈條中的必要環節,缺少這一環節,就不能構成這種形式的損害賠償。

侵害配偶權民事責任構成以後,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這種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其主體有三方。權利主體是受到損害的受害人沒有配偶關係的人,不能作爲這種侵權行爲的賠償權利主體。至於受害人是否依法行使這一請求權,則應依受害人的意思表示爲準。

《婚姻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可以看出,賠償義務主體,僅僅是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受害人不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實際上,受害人是完全可以向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和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的,因爲他們是這一侵權行爲的共同加害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爲,有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學理認爲,確認侵害配偶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主體,原則是有利於維護現存的合法婚姻關係,有利於制裁民事違法行爲。如果受害人在願意保持現存的婚姻關係而不追究其配偶的民事責任的情況下,即沒有離婚的,可以不將他(或她)的配偶作爲加害人,而只將第三人作爲加害人予以追究。這樣,既可以制裁違法行爲,又可以保護現存的合法婚姻關係不致破裂,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和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

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內容,是賠償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的損害,因而具有撫慰金賠償的性質。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當依照—般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算定。當確定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構成以後,應當按照上述辦法,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責令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重婚行爲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爲,是嚴重的侵害配偶權的行爲。其中的結婚,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實婚。這種行爲,在刑法上構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應當構成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爲,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應當追究民事責任,責令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補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

對重婚者追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只能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因爲按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對象,只能是犯罪行爲所造成的物質損失或者經濟損失,不能附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有學者認爲,這種規定本身就是有缺陷的,但是,立法者在修訂《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接受這種修改意見,仍然堅持過去的意見。因而,就形成了現在這種尷尬的局面。按照現在各地法院在處理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習慣做法,對構成重婚的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受害人應當在重婚的刑事訴訟以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作出民事判決,確定究竟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婚姻是兩個人的事情,所以很多事情並不是可以一意孤行,會涉及到雙方的利益,就比如離婚就可能導致損害賠償的問題,本身是一個人身關係,卻會涉及到一個財產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