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分割一遺囑爲先正確嗎?

財產分割一遺囑爲先正確嗎?


在財產分割方面想必大家都有一定的瞭解,對於財產分割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遺囑問題。對於遺囑我們國家有着相關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財產分割基本上第一情況都是按照遺囑來進行的。但是隻是一般情況下,那麼財產分割一遺囑爲先正確嗎?

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且遺囑合法有效;

2、立遺囑人死亡;

3、被繼承人生前沒有簽訂遺贈扶養協議;

4、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同時也未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一、法律條文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規定了遺囑繼承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誰繼承,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決定,如果被繼承人生前其法定繼承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卻盡了贍養義務,使被繼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顧,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指定盡了贍養義務人(法定繼承以外的)繼承其遺產,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護的。

立遺囑人應在自己意識清晰的時候,有兩個沒有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情況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實意志,如有必要,最好進行遺囑公證。遺囑公證是效力最高的遺囑。

二、《繼承法》對遺囑繼承和遺贈規定如下: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爲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爲能力人、限制行爲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爲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無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僞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三、相關內容

遺囑繼承人的範圍  遺囑繼承人即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的人,由遺囑人指定,又稱指定繼承人。各國一般不限定遺囑繼承人的範圍。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不是法定繼承人。在我國實踐中,一般傾向於指定繼承人限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遺囑人可以指定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其遺產。但遺囑必須保留法定繼承人中的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人以及胎兒應得的繼承份額。指定繼承人對遺產中屬於特留財產部分無權繼承。遺囑人還可以把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組織、社會團體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個人。

四、遺囑的有效條件

由於遺囑是死者生前所作的處分,在他死後才予執行,故應具備必要的條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①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在國外,遺囑能力並不等於行爲能力,可以是達到一定年齡的未成年人。在中國,一般即指行爲能力,即達到成年年齡,精神健全,從而具有行爲能力,而無行爲能力或者行爲能力受限制的人(見自然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但如在設立遺囑後,遺囑人喪失行爲能力,不影響其已經設立遺囑的效力。

②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因受威脅、強迫、欺騙所立的遺囑或僞造、篡改的遺囑無效。

③遺囑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社會道德。在中國,凡違背法律規定剝奪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部分,歸於無效。

④遺囑須具有一定的形式。

各國對遺囑形式都有具體規定,如大陸法系諸國規定了4種形式:

①自書遺囑,即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的遺囑;

②公證遺囑,即遺囑必須經過公證機關公證才能生效;

③密封遺囑,即遺囑寫好後,由被繼承人親自密封,交律師或其他合法保管人保管;

④代筆遺囑,即被繼承人授意他人代爲書寫的遺囑,並給合法證明屬實。

在中國,一般有公證、自書、代書三種形式;在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緊急情況下,可以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並由見證人作出書面或口頭證明。

五、遺囑的變更和撤銷

遺囑人在設立遺囑以後,由於主客觀原因可以依法變更遺囑的某些具體內容,也可以撤銷原立遺囑的全部內容。遺囑人變更或者撤銷原立遺囑,一般應當用原立遺囑的方式、程序進行,也可以用新立遺囑變更或撤銷原立遺囑。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互牴觸的,原則上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爲準。

六、遺囑的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

遺囑繼承是由設立遺囑和遺囑人死亡兩個法律事實所構成,它分別具有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設立遺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即受到法律的保護,具有設立效力。遺囑人一旦死亡,他所設立的遺囑即具有執行效力,由繼承人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囑託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執行遺囑;如果沒有此項囑託,則全體繼承人以平等地位參與遺囑的執行。爲了保障未成年的繼承人和不在繼承開始地點的繼承人的利益,遺囑人可以囑託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充當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囑。遺囑執行人通常是遺囑人所信賴的、能體現遺囑人意願的無利害關係人,他在執行囑託任務時,繼承人無權對遺產進行處分。

七、共同遺囑

指夫妻共同設立的遺囑,是兩個內容相同的意思表示,遺囑所處分的客體是夫妻共有財產。在共同遺囑中,夫妻可以相互指定對方爲遺囑繼承人,也可以指定子女或其他人爲遺囑繼承人。對於共同遺囑,民主德國和聯邦德國在民法中均有專門規定,其他大多數國家均未作規定,法國、日本等國家則明確予以禁止。在中國審判實踐中未予否認。共同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都是立遺囑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其中一方不經對方的同意,不能單方予以變更和撤銷。

財產分割一遺囑爲先方面其實有的時候並不是按照遺囑來分割財產的,因爲有的情況遺囑所規定的一些內容也有不完善的時候,這個時候就容易引發糾紛。對於這個遺囑內容不完善我們國家也有着相關的規定,如果遇到這種問題我們還是要先去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