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欺詐式撫養是什麼

非婚生子女欺詐式撫養是什麼

非婚生子女欺詐式撫養是什麼

欺詐性撫養的認定是透過一定的事實判斷欺詐方欺詐受欺詐方的情形是否存在,進而爲追究欺詐方相關責任提供依據。

我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義務。”很顯然法律規定的父母應該是法律上規定的必須履行撫養義務的父母,包括子女的親生父母、養父母和事實上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即父母對自己必須履行撫養教育義務的親生子女、養子女和事實上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才履行法定義務,除此之外沒有法律強制規定的撫養教育義務。對欺詐性撫養的定義,楊立新認爲欺詐性撫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乃至離婚以後,妻明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爲非婚生子女,而採取欺詐手段,稱其爲婚生子女,使夫承擔對該子女的撫養義務的,可稱之爲欺詐性撫養關係” .

該定義明確了欺詐性撫養關係中欺詐方是妻子,被欺詐方是丈夫,欺詐方在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鄭玉蒜等認爲該定義規定的欺詐實施的主體過窄、主觀過錯也過窄,欺詐的主體應包括同居關係的“準丈夫”、“準妻子”和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丈夫,主觀過錯還應包括重大過失,其將欺詐性撫養關係定義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非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包括離婚後),男女(籠統地稱爲男女雙方) 一方明知其所生子女爲非婚生子女,而採取欺詐手段,稱其爲婚生子女,或男女一方存在重大過失,使另一方承擔對該子女的撫養義務”。該定義把欺詐方擴展爲男女雙方,卻把因在一定條件下對受撫養人實際履行了撫養義務的男女雙方或一方的父母(受撫養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子女(受撫養人的兄姐)排除在外,與客觀情況不符。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從法律規定看,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條件下必須對受撫養人(孫子女、外孫子女)履行法定撫養義務,兄姐在一定條件下也必須對受扶養人(弟妹)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也是存在被欺詐而成爲受欺詐方的可能性,將他們排除在外與法律規定和現實情況相悖。

對於此類問題的解決一定要按照有關的規定來進行,這樣對自己的利益維護會有着積極的意義,所以即使自己遭受此類欺詐行爲的利益侵害,但是對於具體的問題還是需要自己進行一定程度的法律程序的進行,這樣對於自己的利益維護纔會有着關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