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1.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3.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此外,第二十條中還說明了參加教師資格考試有作弊行爲的,其考試成績作廢,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教師資格考試。而被撤銷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