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廣東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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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環境損害類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依法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推動司法鑑定統一管理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培養專業人才,健全保障機制,促進司法鑑定工作有序開展。

第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司法鑑定工作,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鑑定類別目錄的公告,以及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偵查機關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質監、物價等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第六條 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和技術規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司法鑑定協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建立司法鑑定工作聯繫制度。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優化結構、滿足需要、有序發展的原則,依法審覈登記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符合司法鑑定要求的執業場所;

(二)有與開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透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驗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3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3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鑑定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兩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法醫類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是醫學、法醫學教學科研單位或者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其他類別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有相關行業的高資質。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

第十二條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進階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經歷;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10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二)因職務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四)被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五)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行爲能力。

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覈實,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覈。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驗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的,應當在30日內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限的,經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透過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參照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准予登記的,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發證之日起5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原登記事項,由司法鑑定機構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鑑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或者某項司法鑑定業務不具備執業條件,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機構停業或者該項鑑定業務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1年。整改後,達到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恢復執業;達不到法定條件或者未申請整改的,予以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業務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停業6個月以上或者自願解散;

(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1年以上未開展司法鑑定業務;

(三)死亡或者喪失司法鑑定能力;

(四)《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

(五)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或者被撤銷,個人未透過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執業;

(六)個人專業資格被有關主管部門撤銷。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爲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七)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八)組織開展司法鑑定援助;

(九)按規定統一收取鑑定費用,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複製與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必要時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

(二)要求司法鑑定委託人無償提供司法鑑定所需的鑑定材料、樣本;

(三)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或者模擬實驗;

(四)拒絕承擔所在機構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範圍的司法鑑定事項;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獲得合法報酬。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時完成司法鑑定事項,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送鑑材料、樣本;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依法承辦司法鑑定援助事項;

(八)參加司法鑑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 未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司法鑑定程序

第二十四條 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進行司法鑑定的,經辦案機關同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協商不成或者當事人沒有申請但辦案機關認爲需要鑑定的,由辦案機關從司法行政部門公告的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中隨機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委託,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

委託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鑑定材料,不得強迫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作出某種特定的鑑定意見。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委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

(六)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案件有利害關係;

(二)擔任過該鑑定事項涉及案件的證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

(三)曾經參加過同一案件鑑定事項或者爲其提供過諮詢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迴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告知委託人另行選擇司法鑑定機構。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該司法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

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應當遵守司法鑑定程序、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與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時限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鑑定事項,並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需要延長鑑定時間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過程中,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多個鑑定類別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對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鑑定事項,根據辦案機關的委託,司法鑑定協會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相關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鑑定人應當製作司法鑑定意見書並簽名,由司法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複覈制度,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約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進行;

(四)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鑑定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

(四)辦案機關認爲需要重新鑑定;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但該項鑑定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進階技術職稱。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收費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本省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司法鑑定人確因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期間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司法鑑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相關費用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紀律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恪守職業道德情況;

(五)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

(六)參加司法鑑定教育培訓情況。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資訊平臺,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資訊和司法鑑定案件委託辦理等納入系統管理,爲辦案機關和社會公衆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投訴處理工作;對涉及嚴重違法違規行爲的投訴,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直接處理。

違反行業規範的投訴事項,由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司法鑑定協會調查後認爲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司法鑑定協會負責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會員權益,總結交流經驗,組織技術研發,處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對會員進行教育培訓、監督、考覈、評估、獎勵、懲戒。

根據需要,司法鑑定協會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鑑定協會和司法鑑定專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參與的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機制,評估結果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處罰等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等機關通報。

對司法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調整,或者備案登記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覈登記的機構和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

(四)以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五)違法接受委託、收取費用;

(六)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

(七)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者指派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

(八)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十一)對司法鑑定活動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

司法鑑定機構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許可證》。

司法鑑定機構被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的,其負責人5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四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

(五)司法鑑定機構停業整改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

(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

(十)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

(十一)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四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因職務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行爲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鑑定委託人或者當事人送鑑材料失實或者虛假,造成鑑定錯誤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活動之外,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從上文中我們可以瞭解到,司法鑑定機構不是想設立就能設立的,他需要滿足一系列的資質,並且要經過省司法行政部門審覈批准纔可設立。成立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全面主管該省的司法鑑定工作,目的是爲了保證司法鑑定的公正性和權威性。一般案件中難以取證時可以求助司法鑑定機構,以幫助案件順利破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