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深入解讀

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深入解讀

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深入解讀

《保險法》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條是關於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既包括對保險合同內容的一般說明義務,更包括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針對該條的明確說明義務,陳訴如下五點:

一、什麼是“說明義務”

本條第1款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說明義務的規定是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的具體體現。保險人因其從事保險業經營而熟悉保險業務,精通保險合同條款,並且保險合同條款大都由保險人制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專業知識的限制,對保險業務和保險合同條款不熟悉,加之對合同條款的內容的理解也可能發生偏差、誤解,均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或保險事件發生後,得不到預期的保險保障而產生歧義,引發糾紛。因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按照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作出說明,使投保人正確理解合同內容,保障範圍、責任承擔,從而自願投保。

二、明確說明的對象

保險合同採用書面的格式條款,而格式條款是由保險人單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我國《保險法》考慮到保險合同與普通合同在條款形式、確立及內容平等協商性方面存在的差異,故在第17條第1款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從本條的規定看,明確說明的對象必須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之外的條款,保險人僅僅負擔一般說明義務,而無明確說明義務。換言之,保險人對合同普通條款負有“說明”義務,而對免責條款則負有“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不同於其他合同締約前的告知,也不同於保險合同中非免責條款的一般說明。《保險法》強調對免責條款必須明確說明,意味着免責條款不僅要像其他條款那樣印製在保險單上,而且還應將免責條款的含義清晰明白、確定無疑地向投保人解釋清楚。因爲保險合同中有許多免責條款所用術語系保險業專業用語,具有特定的內涵和外延,如果不加以明確說明,投保人往往會忽視其免責條款,或雖注意到該免責條款,但因各方面侷限,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不會全面準確瞭解其含義。例如,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由於自燃、磨損、朽蝕、故障、輪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何爲“朽蝕”、“故障”或“自燃”,常難以準確理解,就是專業人員對此的解釋恐怕也不盡一致。故本案中的兩種解釋顯然不同,保險人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投保人就不知“自燃”到底是指哪一種含義,也就沒有對免責條款的判斷和承諾,該免責條款也就不應產生效力。

三、“明確說明”的標準

本條中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其作出能夠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保險術語及其他相關專門語句的含義、適用等事項,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明確說明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標準:

1、明確說明是對免責條款的解釋。

2、明確說明是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就免責條款針對投保人個體的積極解釋行爲。

3、明確說明的結果是使投保人個體明瞭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四、“明確說明”的方式

關於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的方式是口頭和還是書面的在所不限。但在訴訟中,保險人應對自己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要求免責,負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對其不利的裁判結果。從審判實踐看,除投保人承認外,保險人以口頭方式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應提供口頭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筆錄、音像資料等;保險人主張以書面方式明確說明的,保險人應提供投保人閱後簽字的明確說明內容。根據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簽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保險人的說明是否清楚,應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爲限。保險人說明不清,視爲未盡說明義務。

五、未明確說明的法律後果

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京高法保險糾紛案件指導意見》就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保險人與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簽訂同類的保險合同時,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可以適當減輕;但保險人仍然應當履行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未履行對一般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時,應當賠償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此產生的實際損失。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不因保險合同條款是對保險法規定內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責任免除條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專門術語時,保險人對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所作的解釋與說明,應當達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