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時效的期間有幾種以及實踐中怎麼處理?

時效是制約很多法律關係的一項很重要因素。在票據法中,時效既是公平與效率均衡的重要體現,又能反應效率優先的主張。不同於民法上的時效,票據時效具有短期性和獨立性的特徵。它既不同於消滅時效又不同於除斥期間,而是一種獨特的時效制度。本文結合票據實踐中的票據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問題以及票據期間中斷是否需要提示票據等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票據時效的期間有幾種以及實踐中怎麼處理?

一、票據時效的期間有幾種以及實踐中怎麼處理?

《票據法》第17條規定,我國票據時效的期間分爲三種:2年的期間、6個月的期間、3個月的期間。這三種期間,分別適用於不同的票據權利。

1、二年期間之適用。有以下三種對象:

(1)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匯票的出票人,對持票人負有保證承兌和保證付款的義務,持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在二年內對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2)匯票的持票人對承兌人的權利。承兌人承兌匯票後,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因此,持票人對承兌人有付款請求權。當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在二年內對承兌人有追索權;

(3)本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本票是自付證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規定的期限提示見票請求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在時效期間內對出票人有追索權。本票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適用2年的時效期間。

2、期間6個月的時效,適用以下二種對象:

(1)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支票是委託證券,出票人對持票人承擔保證從付款人處獲得付款的責任,自己並不向持票人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因此,持票人對出票人無付款請求權。在支票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對出票人有追索權。《票據法》第17條第1款第2項所指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爲追索權,時效期間爲出票日起6個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內不獲付款時,應當儘快行使追索權,使支票關係當事人的財產關係處於確定、安全的狀態,爲有力促使持票人儘快追索,票據法將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權時效期間,定爲較短的6個月時間;

(2)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票據以背書轉讓方式進入流通狀態之後,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最初背書人(也叫“第一背書人”)和他之後的任何背書人、被背書人或者持票人之間,形成“前手、後手”關係,各國票據法上都規定,前手對後手承擔擔保責任,保證轉讓的匯票能夠得到承兌和付款,轉讓的本票和支票能夠得到付款,否則,後手或持票人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我國《票據法》第37條、第68條、第81條第1款、第94條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規定。持票人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的,應當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超過6個月時效期間的,追索權消滅。

3.期間爲3個月的時效,僅適用於再追索權

持票人對其前手的再追索權,應當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行使。再追索權,是經其他票據權利人追索而清償了票據債務的票據債務人,取得票據後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爲追索的權利。

二、實踐問題

1.票據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中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的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一律從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對時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這樣規定其起算點基本可以滿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據交易中,票據權利必須是確定的,因此,其權利時效起算點也必須是確定的,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公約>第70條規定:匯票上對承兌人主張權利的一切訴訟,自到期日起算。《日內瓦統一支票公約》第52條則規定:持票人對支票債務人的追索權自規定的提示期限屆滿日起算。中國《票據法》也有從出票日起和從到期日起這些確定的起算點的規定。但追索權的起算點難以完全確定,這是因爲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時間是一個不能完全確定的日期,確切地說,在某一時間段內,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據權利。

2.票據時效期間的中斷無需提示票據。對於票據期間中斷是否需要提示票據,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日、德、法等國的票據法均未明定,中國票據法也未作規定。

3.票據時效完成的法律後果。綜觀各國立法,票據權利的時效期間較普通債權的時效期間要短得多,因而,持票人較普通債權人更容易因時效屆滿而喪失權利。再者,票據法對票據行爲都規定了各種嚴格的手續,稍有疏忽,持票人就有喪失票據權利而受到損失的可能。相反,在上述情況下,票據的出票人或承兌人則可能輕易受益,這種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權行爲處理(因爲得到利益者主觀並無過錯),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來補救(因爲得到利益者並非無法律上的根據)。放任這種情形發展,將導致票據持票人的權利處於極不穩定的狀態。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致消滅,不能達到請求付款目的時,持票人對出票人或承兌人,在後者所受利益的限制內,請求償還其利益的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不是票據權利,而是票據法上的權利。儘管各國票據法都規定了相對較短的時效,但對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則不盡一致。統一票據法對此未作規定,任由締約國國內法自行規定。中國《票據法》的第18條雖然受到學界的批判,但從時效角度看,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無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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