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惡意透支怎麼認定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爲規定的“惡意透支”。

信用卡惡意透支怎麼認定

第一、司法解釋對“惡意透支”增加了兩個限制條件:一個是經發卡銀行的兩次催收,還有一個是超過三個月沒有歸還。由此排除了因爲沒有收到銀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書,而沒有按時歸還的行爲。

第二,信用卡詐騙犯罪,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非法佔有”是區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佔有爲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於“惡意透支”,才構成犯罪。

“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司法解釋結合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列舉了六種情形,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爲。

第三,“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拒不歸還和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滯納金、複利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第四,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決或者公安機關未立案之前,償還了這些透支款息的,從輕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既依法追究那些“惡意透支”的詐騙行爲,同時又發揮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儘可能地縮小刑事打擊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四條 

[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僞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是以非法佔有來作爲目的進行惡意透支的行爲,銀行首先會進行催款,如果一直不進行還款並且數額達到一定程度,那麼持卡人很有可能會被起訴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般透支金額達到一定程度,並且經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然不歸還的有可能會被認定爲惡意透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