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仲裁管轄

建設工程合同仲裁管轄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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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管轄有專屬管轄嗎

是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建設工程合同屬於特殊的承攬合同。承攬合同的“加工行爲”,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體現爲施工行爲。承攬合同中的“加工行爲所在地”,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表現爲建設工程所在地。本條規定“以施工行爲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的規定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規定便於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清事實。如受訴法院所在地與建設工程分離,必然會增加受訴法院的工作負擔、給一方當事人造成訟累,不符合“兩便原則”(即便於人民法院審理和便於人民羣衆;以施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也符合“兩便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除合同履行地爲管轄地外,被告所在地也可能成爲管轄地。此外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訂立地、原告所在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