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辦法都有哪些要求

江蘇省作爲我國的經濟大省,在我國的經濟發展和社會地位都有着比較重要的作用。江蘇省對自身的建築質量管理也較爲嚴格,出臺了相關的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辦法。對相應的建築工程質量進行相應的檢測和管理。下面小編就江蘇省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辦法都有哪些要求,這類問題爲大家進行解答。

江蘇省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辦法都有哪些要求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本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及建設部建質(2006)25號《關於實施〈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細則。

本細則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託,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及功能項目的抽樣檢測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構配件的見證取樣檢測。

第三條 省建設廳負責對本省行政區域內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負責檢測機構的資質審批。

設區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檢測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機構。檢測機構從事本細則附件一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應當依據本細則取得省建設廳核發的資質證書;從事本細則附件一規定之外的質量檢測業務應當向省建設廳備案。檢測機構資質按照其承擔的檢測業務內容分爲專項檢測機構資質和見證取樣檢測機構資質。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由附件二規定。

第五條 申請檢測資質的機構應當向省建設廳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統一式樣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三)與所申請檢測資質範圍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四)檢測機構的固定辦公、試驗場所的圖紙,試驗儀器位置圖,產權歸屬等相關的證明材料,相對應的試驗儀器、設備清單及其計量檢定情況彙總表;

(五)檢測機構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的任職檔案、身份證、學歷(學位)、職稱證書原件、複印件及個人工作簡歷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檢測機構試驗人員名冊及相應勞動合同、社會保險、身份證、學歷證書、職稱證書、上崗培訓證明、個人工作簡歷、技術工作經歷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

(六)檢測機構的質量管理體系檔案及內部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等資料以及能力驗證比對試驗資料。

第六條 省建設廳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等所有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爲受理。

省建設廳受理資質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現場符合性審查,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並報建設部備案。

檢測機構改制、分立、合併後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完成相關手續,按照本細則規定的申請和審批程序重新進行覈定。

第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應當註明檢測業務範圍,分爲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爲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按本細則資質申請審批程序,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沒有下列行爲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時,經省建設廳同意,不再審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建設廳在其資質證書副本上加蓋延期專用章;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爲之一,省建設廳不予延期。

(一)超出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檢測業務的;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僞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的。

第九條 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省建設廳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以及補辦資質證書的,應當在3個月內按資質申請審批程序到省建設廳辦理有關手續。 檢測機構因破產、解散的,應當在1個月內將資質證書交回省建設廳予以註銷。

第十二條 本細則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建設單位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檢測機構完成的檢測業務(不含專項檢測)肢解成若干部分委託給幾個檢測機構。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其內容包括委託檢測的內容、執行標準、義務、責任以及爭議仲裁等內容。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及個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設單位將檢測業務委託給指定檢測機構。

檢測結果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發生爭議,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檢,複檢結果由提出複檢方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工程質量檢測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等,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見證人由建設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具備建築施工試驗知識並經省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指定見證人,並將見證人單位、姓名等基本情況書面告知所委託的檢測機構。

第十四條 檢測原始記錄應當全面、真實、準確、並經主檢人、審覈人簽字。 檢測機構完成檢測後,應當依據檢測數據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簽字、審覈人員簽字、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並加蓋資質專用章和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後方可生效。

見證取樣檢測的檢測報告中應當註明見證人單位及姓名,加蓋見證取樣章。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僞造檢測報告。

第十六條 檢測人員應當嚴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證試驗檢測數據科學、客觀、公正,並對試驗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檢測人員應當取得省建設廳核發的《江蘇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方可從事相應的檢測工作。

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檢測機構。檢測人員單位變動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檢測機構和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製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等。

檢測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不得轉包檢測業務。

省外檢測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應當向省建設廳備案。設區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對其在當地的檢測活動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對其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帳,並定期上報工程所在地質量監督機構。其中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爲不合格時,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報至該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託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抽撤、塗改。

第二十一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細則規定的資質標準;

(二)是否超出資質範圍從事質量檢測活動;

(三)是否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爲;

(四)是否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五)檢測機構是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六)儀器設備及環境條件是否符合計量認證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機構或者委託方提供相關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要求的檢測行爲時,責令改正。

省建設廳對檢測機構不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和比對試驗,對發現的違規行爲進行處理,對檢測能力驗證不合格的檢測機構進行二次驗證,仍不合格的,暫停該比對項目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爲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儲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二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規定權限進行處理,並及時報告省建設廳。

第二十五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

檢測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定進行檢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舉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投訴或舉報後,應當及時覈實並依據本辦法對檢測機構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於30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信用檔案,記錄檢測機構及人員違法違規行爲以及其他行爲。信用檔案是審批檢測機構申請資質和資質延期及檢測備案管理的重要依據。檢測機構及人員的信用檔案應公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本細則規定的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省建設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省建設廳撤銷其資質證書,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證書;並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檢測機構申請增加資質的,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第八條所列行爲的,省建設廳不予審批,且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九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爲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

(五)未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七)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八)轉包檢測業務的。

檢測的項目和檢測的依據必須符合爲我國的相關建築的法律法規的,對其檢測的項目,需符合建築的驗收項目標準,予以驗收。對於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建築,不與進行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