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管轄地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管轄地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

發包方爲了彌補自己在某些技能方面的缺失,會尋找有技能的承包方,在確定承包方後,雙方會協議簽署承包合同。有些當事人會約定在因過程質量出現問題後訴訟管轄地,來處理糾紛。那麼,究竟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管轄地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訴訟管轄地的確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將建設工程合同定義爲:“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於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建設工程合同的性質從民法角度分析屬於承攬合同。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中的“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是指所有權確認、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案件標的物與不動產有直接聯繫的訴訟案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雖然構成不動產,但該類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與不動產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之間有着本質區別。

過去司法實踐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歸入房地產糾紛而適用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質是相違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性質出發,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作出了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對該類合同糾紛的處理,並未納入專屬管轄的範疇。因此,此類糾紛應當按照一般合同糾紛的法律規定來確定管轄,即被告住所地與施工行爲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因過程質量問題而引發的糾紛時需要向合同的履行提前訴訟,也即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無效的。這也就回答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管轄地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問題,此項規定體現了某些規定的法定刑,這主要是爲了穩定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