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糾紛能約定異地仲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約定仲裁機構,也可以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