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醉駕不起訴標準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以下簡稱爲“相對不起訴”)的,只適用於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的犯罪嫌疑人。
二、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辦理相對不起訴案件,除應着重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駕駛車輛時間、駕駛車輛種類、行駛道路種類、實際損害後果等重要情節外,還應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經因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違法等情節。
四、辦理相對不起訴案件,應嚴格遵循“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的原則。嚴格遵守案件辦理程序規則。
五、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從重情節的,不適用相對不起訴:
(一)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他人輕傷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或在居民區、學校附近等人羣密集的區域道路駕駛的;
(四)駕駛載人營運機動車以及B級以上駕照方能駕駛的機動車的;
(五)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而駕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經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僞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爲的;
(六)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有逃跑、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讓人頂替等行爲的;
(七)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追究的;
(八)在訴訟期間有隱瞞身份、不如是供述、拒不到案、酒後駕駛機動車、逃跑,不願具結悔過等情形的;
(九)造成惡劣影響,引發重大輿情等不宜作相對不起訴情形的;
(十)具有其他可以從重處罰情形的。
六、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沒有本參考標準第五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
七、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50毫克/100毫升但低於200毫克/100毫升,沒有本參考標準第五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具備以下情形的,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
(一)駕駛車輛的目的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爲了挪車位,且未發生嚴重損害後果的;
(二)因事發突然,情況緊急駕駛車輛,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車輛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放棄駕駛,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的;
八、超出本參考標準的規定,因具有立功等從輕情節確需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應按照相關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九、辦理“醉駕”案件,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對犯罪嫌疑人系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後,應通報其所屬單位的紀律監察部門。

江蘇醉駕不起訴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