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

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爲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爲,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說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普通合夥企業


第一節 合夥企業設立

第十四條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個以上合夥人。合夥人爲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

第十六條

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第十七條

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八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二)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五)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六)合夥事務的執行;

(七)入夥與退夥;

(八)爭議解決辦法;

(九)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十)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節 合夥企業財產

第二十條

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爲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

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三條

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合夥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爲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爲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合夥事務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

作爲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

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由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合夥人爲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合夥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第二十九條 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決定。

受委託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第三十條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透過的表決辦法。

本法對合夥企業的表決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一)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爲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

第三十四條 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

第三十五條 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

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越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履行職務,或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合夥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第四節 合夥企業與第三人關係

第三十七條 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 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第三十九條 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條 合夥人由於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四十一條 合夥人發生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合夥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夥人可以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夥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爲該合夥人辦理退夥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夥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

第五節 入夥、退夥

第四十三條 新合夥人入夥,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

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如實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四十四條 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三)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

(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四十七條 合夥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一)作爲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三)作爲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五)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爲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爲有限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合夥人退夥。

退夥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爲退夥生效日。

第四十九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爲;

(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企業應當向合夥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

(一)繼承人不願意成爲合夥人;

(二)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

(三)合夥協議約定不能成爲合夥人的其他情形。

合夥人的繼承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爲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爲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第五十一條 合夥人退夥,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人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

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企業事務的,待該事務了結後進行結算。

第五十二條 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財產份額的退還辦法,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

第五十三條 退夥人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 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分擔虧損。

第六節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

第五十五條 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爲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爲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是指合夥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承擔責任的普通合夥企業。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未作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至第五節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特殊普通合夥”字樣。

第五十七條 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爲限承擔責任。

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以及合夥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五十八條 合夥人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以合夥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後,該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執業風險基金用於償付合夥人執業活動造成的債務。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立戶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