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章程

律師事務所章程

律師事務所章程

{子問題開始}律師事務所章程

{子問題開始}(合夥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把本所建設成爲以全面提供城市建設法律服務爲主要特色的,由複合型人才組成的,具有與國際接軌雄厚實力的專業律師事務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司法部頒發的《合夥事務所管理辦法》以及××司法局《關於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若干規定》,結合本所的實際,制訂本章程。

第二條 本所是經司法行政機關覈准登記成立的合夥律師執業機構,是爲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而設立的法律服務中介機構。

第三條 本所的全稱是:××律師事務所

英文名稱:

註冊地址:

本所根據業務需要,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可在本市以外地區及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所的註冊資金爲 萬元。合夥人均以人民幣現金 萬元作爲出資,自本所覈准登記爲合夥律師事務所之日起一月內一次繳清。新增合夥人的出資爲人民幣 萬元,繳納時間爲新增合夥人經覈准登記之日起一月內。

第五條 本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經濟建設,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及社會穩定。堅持以當事人的利益爲重,竭誠爲當事人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六條 本所實行由合夥人以協議方式自願組合,共同執業,共同管理,共擔風險的體制。本所財產歸合夥人所有,由合夥人共同管理、使用。合夥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七條 本所的服務宗旨:超前、務實;至誠、優質。

第八條 業務範圍:

1.接受土地出讓、受讓、轉讓、房地產開發、經營、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建築工程承包等各類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務;

2.接受從事金融、證券、期貨、投資等各類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務;

3.接受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的委託,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4.接受以建築、房地產爲主的民事案件、經濟案件等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5.解答有關法律的諮詢,提供專業法律培訓;

6.提供法律規定的其他法律服務。

第九條 本所在承辦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實行律師主、協辦制度和過錯責任賠償制度,並以設立合夥人連帶責任風險基金和向保險公司投保相結合的辦法,確保服務質量和防範一旦發生的執業過錯賠償風險。

第十條 本所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監督和管理,本所律師作爲律師協會會員,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行業管理,依章繳納各項費用。

第十一條 本所在專業業務方面接受政府有關專業業務部門的指導和幫助、協助有關立法和研究部門關於城市建設立法的課題研究,注重理論研討,聘請有關專家擔任本所業務指導,以提高本所的專業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本章程經全體合夥人共同制訂並透過,對本所人員均具有約束力,全所人員均須嚴格遵守。

第二章 合夥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爲本所合夥人(以姓氏筆劃爲序):(略)

第十四條 合夥人享有下列權利:

1.參加合夥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2.擔任本所負責人的推選權和被推選權;

3.提請修改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及規章制度;

4.監督合夥人會議決議的執行情況和本所財務狀況;

5.依照合夥協議和本章程的規定退出合夥;

6.依照合夥協議和本章程對本所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和使用權及收益分配權;

7.監督各項業務的開展,防止發生過錯;

8.本章程和合夥協議規定的其他各項權利。

第十五條 合夥人應承擔以下義務:

1.按照合夥協議規定出資,並繳納執業風險責任金;

2.執行合夥人會議的決議;

3.遵守合夥協議和本章程以及規章制度;

4.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5.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6.合夥協議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合夥人之間應簽訂合夥協議,明確合夥人的權利、義務和其他重要的合夥內容。合夥協議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1.合夥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律師執業證書號碼;

2.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管理方式;

3.本所開辦資金總額、合夥人出資方式、比例、及出資期限;

4.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5.合夥人對本所財產的共有方式和繼承、轉讓;

6、合夥人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以及債務承擔的方式;

7.內部風險防範機制的內容、執業風險責任金的繳納方式;

8.合夥人會議及議事規則;

9.管理機構和職責;

10.入夥、退夥及合夥人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11.終止與清算;

12.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

13.違約責任;

14.合夥的解釋、修改;

15.合夥人認爲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合夥協議須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後簽字,並報司法行政機關覈准登記。自司法行政機關覈准登記本所爲合夥律師事務所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合夥人的變更

第十八條 本所按下列條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夥人:

1.執業三年並在本所執業兩年以上的專職律師,近兩年連續每年業務收入達人民幣  萬元以上;或者在本所執業一年以上不滿兩年,累計業務收入達人民幣  萬元以上。本所急需引進的專職律師可不受此限制;

2.承認合夥協議並簽訂入夥協議;

3.承認本所章程;

4.按合夥協議的規定出資和繳納執業風險責任金;

5.獲得當事人信任,具有較強的業務能力;

6.身體健康、品行良好,團隊意識強;

由本人在每年的12月份以前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每年1月份的合夥人會議討論且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入夥。

第十九條 在本所存續期間,合夥人可自願退夥,但應提前三個月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他合夥人。

年業務收入連續兩年不滿 萬元人民幣,由於其已不符合合夥人條件,應當視爲自願退夥。但由於執業中的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長期病假,或者因公出國的除外。

第二十條 合夥人無正當理由,既不參加合夥人會議,又不委託其他合夥人對討論事項進行表決,累計達三次以上,或者嚴重違反本章程和合夥協議約定和義務以及本所的規章制度,構成違約退夥。

對合夥人違約退夥的認定,須有合夥人會議中除該違約合夥人之外的其他合夥人表決一致透過,作出決議。合夥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爲退夥生效之日。

第二十一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爲當然退夥:

1.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2.被宣告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

3.個人喪失償付本所債務能力的;

4.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本所的本人財產的;

5.辦理完畢退休手續的。

第二十二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由合夥人會議中經除該合夥人之外的其他合夥人表決一致透過,作出決議,可以除名,強制其退夥:

1.受到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的;

2.因執業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失的;

3.嚴重違反合夥協議和章程規定的;

4.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合夥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爲強制退夥之日。

第二十三條 合夥人因違反法律、法規,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應當除名,強制其退夥。律師執業證被吊銷之日,爲強制退夥之日。

第二十四條 合夥人違約退夥或被除名的,其所繳納的執業風險責任金不予退還,歸事務所所有,並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夥人所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 合夥人退夥或被除名時,與其他合夥人的財產分割,以該合夥人退夥時,經合夥人會議委託的審計師事務所覈准的本所帳面財產爲結算依據。具體分割、轉讓方法由合夥協議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本所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所合夥人變更,將在決定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司法行政機關登記。

第四章 合夥人會議

第二十八條 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組成,決定本所的重大事項,是本所的決策機構。

合夥人會議每年定期召開二次,分別於一月份、七月份召開。經本所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合夥人提議,可以召開臨時合夥人會議。

合夥人會議由本所主任主持,本所主任應在召開合夥人會議的前五天將召開合夥人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九條 合夥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本所的總體發展規劃;

2.討論、批准本所年度工作報告;

3.討論、批准收支結餘分配辦法及彌補虧損方案;

4.審議、批准年度預決算報告及其他會計報表;

5.決定合夥人的吸收、退夥及財產分割和轉讓方案;

6.解釋並修改合夥協議和章程;

7.選舉本所主任,表決透過本所主任提名的副主任、主任助理和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選;決定地本所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和管理委員會成員因發生本章程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的是否免職;

8.決定本所名稱和住所的變更、分支機構的設立及本所的終止、兼併、合併等事宜;

9.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10.審議、決定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條 合夥人的表決權平等,每人一票。合夥人會議採用參加會議的合夥人(含授權委託的)過半數透過、三分之二以上透過,一致透過的方式對決議的事項分別進行表決。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2項、第10項爲過半數透過,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爲三分之二以上透過,第5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爲一致透過。

合夥人對錶決事項,只能採取同意或不同意兩種方式,不得棄權。

合夥人會議的內容和決議必須作書面記錄,參加會議的合夥人必須簽名。

第五章 管理機構及權限

第三十二條 本所主任爲本所的負責人,負責執行合夥人會議決議和組織管理本所的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所。

第三十三條 主任的任職條件:

1.能夠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和政策;

2.具有較強的管理經驗和組織領導能力,有勝任帶領全體合夥人和全所律師工作的信心,具有積極進取和奮發圖強精神;

3.具有奉獻精神、改革開拓精神及對律師事業的高度責任心,堅持原則,辦事公道,作風正派;

4.從事律師職業五年以上,熟悉律師業務和專業法律事務,具有指導本所開展律師業務的能力。

第三十四條 主任由合夥人會議在合夥人中選舉產生,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

第三十五條 主任的職責:

1.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

2.主持召開合夥人會議和管理委員會會議;

3.主持律師事務所日常工作;

4.代表事務所與本所聘用的專職律師、兼職律師、特邀律師和其他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5.執行合夥人會議的決議;

6.提出內部管理機構負責人的人選;

7.提出管理委員會成員人選,並經合夥人會議決議透過;

8.認爲需要,可提名一至二名副主任或主任助理,並經合夥人會議透過。副主任或主任助理協助主任工作;

9.加強遵紀守法教育,注重職業道德建設,提高全所人員的政治素質;

10.組織典型、重大、疑難案例討論和業務講課,加強對律師的業務培訓,帶領、指導律師開展業務;

11.負責組織制訂事務所具體規章制度和實施細則;

12.合夥人會議授權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主任因公外出或因故無法主持工作時,可委託副主任或主任助理臨時主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所設立管理委員會,作爲合夥人會議決議的執行機構。管理委員會根據本章程規定,合夥人會議決定履行職責,對合夥人會議負責。

第三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人員由本所主任提名,經合夥人會議表決透過產生,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本所主任爲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主持管理委員會工作。

第三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成員任職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和政策;

2.具有一定的管理經驗和組織領導能力,有相當的工作經歷和律師業務能力;

3.具有奉獻精神、改革開拓精神及對律師事業的高度負責的精神,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第四十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每月召開一次,如有兩名成員提議或事務所主任認爲需要,也可以召開臨時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應制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和決定由參加會議的成員簽字並存檔。

第四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職責:

1.擬定本所年度工作報告;

2.擬定本所內部管理機構設定方案;

3.擬定並實施本所規劃、各項規章制度和實施細則;

4.擬定聘用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專職行政人員及其他人員的聘用合同;

5.擬定本所年度預決算及分配方案;

6.擬定本所章程修改方案;

7.擬定本所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合併,或兼併其他律師事務所的方案;

8.擬定本所重大投資和資產處置、本所分支機構設立與終止、事務所名稱變更的方案;

9.擬定本所終止清算方案。

第四十二條 事務所主任、管理委員會成員由於不履行管理職能,或超越職權範圍,造成本所重大利益損失或有嚴重違法亂紀行爲的,除應承擔相應責任外,由合夥人會議決定是否免職。由三分之一以上合夥人聯名提出對事務所主任或管理委員會成員提出不信任案的,應召開合夥人會議決定是否免職。

第四十三條 三分之一以上合夥人可以聯名對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該項事務應先予停止執行。如果發生爭議,以及是否要繼續執行,由合夥人臨時會議討論決定。

第六章 專職律師

第四十四條 具有律師執業資格的非合夥人,經合夥人會議決定,可受聘擔任本所專職律師,與律師事務所簽訂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條 專職律師聘用合同應具備以下內容:

1.簽訂合同的雙方;

2.專職律師的基本情況、業務專業特長等;

3.專職律師上崗條件和要求;

4.聘用雙方的權利、義務;

5.專職律師酬金及支付方式;

6.專職律師勞保福利待遇、獎、罰規定;

7.聘用期限;

8.違約責任;

9.合同的延長、終止和解除;

10.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專職律師對外開展律師業務,必須嚴格遵守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本所的有關規定和管理制度,對當事人負責,對本所負責。專職律師在執業中因過錯或重大過失,造成本所對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應在其責任範圍內對本所進行賠償。

第四十七條 專職律師的辦案工作量、業務收入量應記錄在冊,作爲申請成爲合夥人的條件。凡符合本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和條件,可申請成爲合夥人。

第四十八條 專職律師對事務所的管理有建議、批評、監督權利,可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向管理委員會提出。

第四十九條 專職律師有獲得律師業務培訓的權利,事務所對專職律師的業務培訓按有關規定承擔費用。

第五十條 專職律師應承認並遵守本章程及本所各項規章制度,享有本章程和聘用合同規定的各項權利,承擔本章程和聘用合同規定和各項義務。

第五十一條 專職律師享有國家政策規定的各項社會保障、津貼等福利待遇。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由本所合夥人會議根據本所實際情況決定,並在聘用合同中明確。

第七章 律師助理和業務顧問

第五十二條 具有律師資格並有志於成爲本所專職律師但尚無律師實務經驗的人員,經合夥人會議同意,可受聘成爲本所律師助理。律師助理須與本所簽訂律師助理聘用合同。

第五十三條 律師助理應協助律師工作,律師助理須在指定律師的帶領指導下辦理律師業務。

第五十四條 律師助理在擔任助理期間,按合同規定,由事務所發放固定報酬,並視業務能力和辦理律師業務的業績獲得獎勵。律師助理享受與專職律師同等福利、勞保待遇。

第五十五條 律師助理的工作由指定律師考覈,作爲申請成爲專職律師的條件。律師助理業務能力突出,有條件成爲正式執業律師的,由本人書面申請,經本所合夥人會議討論同意,報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可受聘成爲專職律師。

第五十六條 不具有律師資格但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具有從事專業法律工作實踐經驗,有志於協助本所開拓律師業務且確有實效的專業人員,可受聘成爲本所業務顧問。業務顧問須與本所簽訂顧問聘用合同。

第五十七條 業務顧問在聘用期間,根據業務開拓的業績按合同規定的比例提取報酬和獎金。

第五十八條 符合專職律師條件並自願辭去公職,申請擔任本所專職律師的,經本所合夥人會議討論同意並報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可受聘爲專職律師。

第八章 兼職律師

第五十九條 經合夥人會議決定,本所可聘請具有專長,政治素質良好,可以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擔任本所兼職律師。

第六十條 本所兼職律師的權利、義務根據司法行政部門有關規定,並參照本所專職律師的權利、義務,在兼職、特邀律師聘用合同中另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兼職律師的勞務報酬根據合同和本章程規定計付。

第六十二條 兼職律師符合專職律師條件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合夥人會議討論決定可吸收其爲專職律師,並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與本所簽訂專職律師聘用合同。

第九章 行政工作人員

第六十三條 本所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一定專業特長的人員擔任本所的行政工作人員。

本所的行政工作人員一律實行聘用制,簽訂聘用合同。行政工作人員聘用合同應具備以下內容:

1.簽訂合同的雙方;

2.專職行政人員的基本情況、業務專業特長等;

3.專職行政人員上崗條件和要求;

4.聘用雙方的權利、義務;

5.專職行政人員的勞動報酬覈定、調整及支付方式;

6.專職行政人員勞保福利待遇、獎罰規定;

7.聘用期限;

8.違約責任;

9.合同的延長、終止和解除;

10.其他事項。

第六十四條 行政工作人員報酬實行崗位工資制,可以一人多崗。

第六十五條 行政工作人員必須樹立爲第一線服務的思想,服從工作安排。管理委員會每半年對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考評,對不勝任本職工作、嚴重違反本所規章制度或者不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義務的,可提請合夥人會議決定予以解聘;對工作優秀的按規章制度給予獎勵。

第六十六條 爲提高事務所總體素質,提高行政工作人員的服務水平和工作能力,本所鼓勵行政工作人員進修法律專業課程或爲提高本職工作能力的業務專業培訓。行政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享受與專職律師的同等待遇。

第六十七條 專職行政工作人員享有國家政策規定的各項社會保障、津貼等福利待遇。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它福利待遇,由本所合夥人會議根據本所實際情況決定,並在聘用合同中明確。

第十章 財務、審計與分配

第六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制度和審計制度。實行民主管理、審計監督。

第六十九條 本所建立財務、業務、收費等管理制度,統一接受當事人的委託,統一收取服務費用,統一入帳。

第七十條 本所在每一財務年度末,聘請具有合法資質的審計師事務所對本所全年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對事務所財產進行覈定。合夥人增加或減少時,應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重新覈定全體合夥人的共有的財產份額。

第七十一條 合夥人收益由勞務報酬和利潤分配所組成。

合夥人勞務報酬在各自執業收入 %內按月分配。

利潤分配方式爲預分和年終結算相結合,預分時的比例,按照每一財務年度或合夥人增加、退夥時,合夥人會議評定的各合夥人所佔本所財產的比例,對本所當月稅後不高於 %的利潤進行分配,年終結算時的比例,按照合夥人會議對該財務年度評定的各合夥人所佔本所財產的比例,進行分配,多退少補,按實結算。

合夥人年度執業收入不滿人民幣 萬元的,不得參加該年度的利潤分配。

第七十二條 不能列入公攤成本的個人辦公費用,由合夥個人負擔,具體細則另定。

第七十四條 本所提取執業收入的 %作爲行政費用支出,用於支付行政人員的工資、津貼及其他行政性開支。

第七十五條 本所成本性開支以節約爲原則,根據《律師事務所財產管理辦法》的規定,開列成本費用。

第七十六條 本所所有人員按實際收入應繳納的個人收入所得稅由事務所代扣代繳。

第七十七條 合夥人在進行年度利潤分配前,應由合夥人會議確定扣除應提取的費用後的所剩餘部分爲合夥人當年可分配的利潤。

第十一章 債務承擔及風險保障制度

第七十八條 全體合夥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1.因律師執業中的過錯引起的賠償,其賠償額在保險公司免賠額內或超過保險額度時,先由本所承擔;本所財產不足以承擔的,由合夥人按前兩年年度收益分配的比例分擔。本所和合夥人清償後,無過錯的合夥人有權向有過錯的合夥人追償。

本所發生的執業賠償在保險公司保險額內的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索賠。

2.本條第1項所述的賠償,如是因聘用律師的過錯所造成,則在本所合夥人對外進行賠償後,依據律師聘用合同的約定,可要求有過錯的聘用律師在其過錯責任範圍內對事務所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3.非律師執業中發生的本所債務或者本所執業發生的虧損,先由本所承擔;本所承擔後,由合夥人按前兩年度收益分配的比例分擔。

第七十九條 本所制訂的《風險防範制度》和《律師執業過錯責任賠償制度》,全所人員均應執行。

第八十條 爲避免和減少因本所執業中的過錯引起賠償造成事務所的損失,本所應向保險公司辦理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八十一條 初始合夥人應在本所覈准登記爲合夥律師事務所之日起的一個月內繳納執業風險責任金人民幣 萬元,新增合夥人應在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執業風險責任金 萬元。

第八十二條 本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爲聘用人員辦理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經合夥人會議討論決定,本所可爲聘用人員辦理其他社會保險。

第十二章 終止條件與清算程序

第八十三條 本所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解散:

1.合夥人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的;

2.本所財產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3.合夥人會議無法行使職權,或者表決無法形成決議,且造成本所無法正常動作的;

4.全體合夥人無法承擔對外債務的;

5.因其他原因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6.法律、法規規定的應予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四條 清算組由合夥人會議決議成立。清算組應對本所的財產、債權、債務等事項進行清算,並在三個月內完成。

第八十五條 清算組應當按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1.清算費用;

2.退付未辦結法律事務的費用;

3.清算之日前發生的聘用人員的報酬;

4.應繳納的各類社會保障費用;

5.應納稅款和其他款項;

6.本所的其他債務。

第八十六條 清償債務後剩餘部分的財產,按合夥人會議確定的合夥人所佔本所財產的份額進行分割。

第八十七條 本所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全體合夥人應按前兩年收益進行退賠,直至償清債務爲止。

第十三章 章程的解釋、修改和補充

第八十八條 本章程由合夥人會議負責解釋。

第八十九條 本章程經三分之一以上合夥人聯名提出修改、補充時,合夥人會議應討論決定是否修改、補充。修改、補充時,必須以法律、法規爲依據,並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報原登記機關覈准後生效。

第九十條 本所合夥人會議可根據本章程的基本原則,制定本章程的實施細則以及事務所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本章程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九十二條 本章程經全體合夥人簽字,報送××司法局審覈,自××司法局覈准登記本所爲合夥律師事務所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