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與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與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區XX。負責人:李X,個體經營者。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寶林,山西洪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區鄯陽西XX。法定代表人:趙XX,職務局長。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警務保障室主任,住朔州市朔城區市府西街18號1戶。委託訴訟代理人:秦XX,山西XX律師。原告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與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6月15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寶林,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秦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33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於2007年4月20日簽訂了一份神頭派出所辦公樓及室外附屬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後,被告委託山西XX公司,於2009年6月8日進行了工程結算審覈。審定額爲XXX.61元,後確認工程款爲XXX元,被告已給付了97萬,尚有12.33萬元至今未給付。現提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33萬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爲其現在資金困難,難以立即給付原告工程款,希望原告能給予被告一定還款時間。本院認爲,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承認原告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給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神頭派出所辦公樓及室外附屬工程施工結束後,被告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97萬元,尚有12.33萬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應積極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在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朔州市朔城區宏發工程隊工程款12.33萬元。(本院帳戶名稱: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開戶行:朔州市朔城區信用合作聯社,賬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歸還欠款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66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分局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書記員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