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志、聶X生產、銷售假藥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原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張X志、聶X生產、銷售假藥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X志。因本案於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XX。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聶X。因本案於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X志、聶X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一案,於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麗蓮刑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X志、聶X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爲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張X志系安徽省XX公司醫藥採購供應站職工。2013年1月份以來,被告人張X志在明知國家明確不準分裝中藥飲片的規定後,夥同其妻子被告人聶X在未依法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等相關資質的情況下,從安徽省亳州市藥材市場收購中藥材運回麗水市XX,並在自己開設於麗水市農貿城XX的“XXX”內進行加工分裝成中藥飲片。爾後,由被告人張X志冒用“安徽省XX公司醫藥採購供應站”的名義,分別向浙江省麗水市“神農堂通宵大藥房”,銷售擅自粘貼標有該總公司“新特藥公司”合格證、“亳州市XX廠”生產、“安徽XX公司”中藥飲片標籤的價值人民幣241268元的中藥飲片,向浙江省雲和縣“廣和醫藥超市”銷售價值人民幣2123元的中藥飲片。同年7月9日,麗水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雲和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別對“神農堂通宵大藥房”、“廣和醫藥超市”現場檢查發現,遂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至案發,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43391元。同年10月17日,經麗水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確認,被告人張X志、聶X生產、銷售的中藥飲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第三款的規定,應按假藥論處。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登記儲存清單,證明銀行卡、存摺、賬本、“安徽省XX公司”醫藥採購供應站的授權委託書、勞動合同書和麗水業務總代理名片、扣押決定書、銀行卡流水賬查詢、接受證據清單、購物清單、“安徽省XX公司醫藥採購站”應稅勞務清單、單位公章、負責人劉X個人印章、中藥飲片供貨單位調查表、現場檢查筆錄、搜查筆錄等;證人吳XX、王XX、季XX的證言;被告人張X志、聶X的供述和辯解;麗水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假冒藥品確認書。另有被告人張X志、聶X的戶籍證明,證實其基本身份情況。

原判認爲,被告人張X志、聶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規定,在應當依法取得而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爲謀取非法利益,擅自加工分裝生產並銷售依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侵犯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羣衆的生命、健康權,明知是國家禁止分裝的中藥飲片,而生產、銷售金額達人民幣2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爲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在擅自加工分裝生產並銷售假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X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聶X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X志、聶X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張X志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二、被告人聶X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00元;三、被告人張X志、聶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張X志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繳國庫。

上訴人張X志、聶X均上訴稱:一審認定其生產、銷售假藥的金額有誤,其生產、銷售的中藥飲片中僅有納入批准文號管理的部分爲假藥,金額應爲人民幣47565元,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對其適用緩刑。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爲:本案的中藥飲片沒有國家藥品標準,並非必須經批准與檢驗的藥品,不構成假藥。上訴人張X志、聶X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請求依法改判,對上訴人張X志、聶X適用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X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爲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張X志、聶X均未提供新的證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於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中藥飲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所管理的藥品,其生產必須依照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範進行,必須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並進行檢測,且銷售中藥飲片必須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及《藥品GMP證書》。上訴人張X志、聶X在無上述許可、證書及未對藥品進行檢測情況下擅自生產中藥飲片且冒用他人商標進行銷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認定爲生產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依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其生產、銷售的中藥飲片均爲假藥,金額共計人民幣243391元。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此異議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爲,上訴人張X志、聶X爲謀取非法利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生產、銷售依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的藥品,其行爲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且情節嚴重。在共同犯罪中,張X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聶X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可以減輕處罰。上訴人張X志、聶X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張X志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聶X提出適用緩刑的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採納。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判長金XX

審判員魏平

審判員傅皖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書記員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