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休代替加班費是否合法

補休代替加班費是否合法

我國法律中有這樣一種規定,單位安排員工加班的,若安排了補休則可以不用支付加班費。那實踐中,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在休息休假時間加班的,是否一律都可以用補休代替加班費呢,這樣做是否合法?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補休代替加班費是否合法

職工正常工作時間爲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

《勞動法》規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200%的工資報酬。

由此可見,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企業可以首先安排補休。

在無法安排補休時,才支付不低於工資200%的加班費。休息日一般是指雙休日。

當企業能夠安排職工補休時,職工應當服從。這既保護了勞動者的休息權,又利於職工的身體健康,也使職工及時恢復體力投入新的工作,有利於安全生產。

法定節假日加班,不能安排倒休,單位必須按照日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二、加班工資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兩年內的加班工資,應由用人單位提供證據證明,超過兩年的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

(1)用人單位就加班工資承擔的舉證責任,並非來自舉證責任倒置。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若干規定》中“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不適用於加班工資的情形。因爲,該規定中的所謂減少勞動報酬的舉證責任倒置,係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明確的工資報酬,且雙方均認可應按該明確約定數額發放工資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對減少勞動者應發工資數額的理由和原因,承擔舉證責任,適用該條的前提是勞動者的工資是確定的。而在對是否加班本身產生糾紛,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對是否存在應付加班工資的事實都不確定,就更不存在減少工資的情形,因此,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不適用於該條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原則上應由勞動者對加班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用人單位承擔二年內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系因其掌握勞動者二年內加班事實的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若干規定》中七十五條的規定,勞動者有證據證明,與加班爭議有關的證據系由用人單位掌握的,用人單位應如實提供,用人單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應當對勞動者加班的證據及加班工資的支付憑證,保留兩年備查,在兩年期限內,用人單位具有法定的保留義務。因此,對兩年內的加班工資發生爭議的,因用人單位掌握着勞動者加班與否的證據及考勤記錄,應由用人單位提供證據,否則,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3)從舉證能力上來看,由用人單位提供兩年內勞動者加班的證據,不會過分加重用人單位的管理成本。

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係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勞動者在該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在日常的人事管理中,用人單位通常都處於強勢地位,無論是考勤的記錄內容,還是加班的審批表等證據,一般都由用人單位掌握,勞動者一般不敢主動要求用人單位向自己提供該證據,從舉證能力上來看,用人單位相對於勞動者而言,無疑處於絕對優勢地位,由用人單位承擔一定期限內的舉證責任,較爲合理。但如果過分要求用人單位必須長期保留勞動者全部工資支付憑證和加班證據的話,無疑會加重用人單位的管理經營成本,不利於保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利益之間的均衡,有失公允。因此,超過兩年的加班工資爭議,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仍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

(4)用人單位承擔兩年內加班工資舉證責任,或將得到司法解釋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徵求意見稿)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用人單位否認加班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調解仲裁法施行後,勞動者起訴追索加班工資,超過兩年前的加班工資,由勞動者對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兩年之內的加班工資,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單位用補休代替加班費的,通常只適用與休息日安排加班的情況,要是在平常安排加班或法定節假日安排加班的話,則就不能用補休替代加班費,否則的話這樣的行爲就是不合法的。而單位安排了員工加班的,需要支付相應的加班費,具體怎麼計算需要結合實際的加班情況。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海口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