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可以異地辦理嗎

目前還不能異地補辦社保卡。社保卡補辦條件:1、持卡人不慎遺失社保卡;2、社保卡卡面污損、殘缺不能辨認;3、社保卡不能在讀卡設備上正常讀寫。社保卡補辦資料:1、本人身份證;2、補辦申請表;3、其它資料。

社保可以異地辦理嗎

法律依據:看守所執法細則 第二章

 羈押2-01.收押(一)查驗法律文書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憑《拘留證》、《逮捕證》收押。2.在偵查階段,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異地羈押的,憑《拘留證》、《逮捕證》以及兩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級公安監管部門的審批手續收押。3.改變管轄的,憑辦案機關改變管轄的法律文書和指定管轄決定書收押。4.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憑《通緝令》或者縣級以上送押機關的公函,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收押。5.抓獲網上在逃人員需要臨時寄押的,憑《全國在逃人員資訊系統》中的《在逃人員登記資訊表》和電子法律文書的打印件,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收押。6.判決前未被羈押,一審判決被判處實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憑一審判決書和《逮捕證》收押。7.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刑期未執行完畢、需要收監執行的罪犯,憑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通知書》收押。8.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緩刑予以收監執行的罪犯,憑人民法院撤銷假釋、緩刑的裁定書和原判決書收押。9.再審案件的原審被告人,憑人民檢察院刑事抗訴書或者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收押;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異地開庭,需要臨時羈押在異地看守所的罪犯,異地看守所憑刑事再審的訴訟文書、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案件的手續收押。10.判決前已經羈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憑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收押;判決前未被羈押,判決後需要收監執行刑罰的罪犯,憑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者裁定書收押。已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因發現新罪需要解回看守所羈押的,憑《拘留證》、《逮捕證》收押;因其他案件需要解回配合偵查的,憑辦案機關的公函收押。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印章不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二)覈對身份收押民警應當對被收押人員進行詢問,覈實身份,身份不符的,不予收押。(三)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1.看守所新收押人員必須由醫生進行健康檢查。2.健康檢查的項目爲:血壓、血常規、心電圖、B超、胸片等;問診的項目爲:目前的身體狀況、以往病史、藥物過敏史、家族病史等,對女性人員還需詢問有無懷孕等情況,並進行妊娠檢查。健康檢查結果不能及時作出的,看守所可以暫時收押,健康檢查結果出來後不符合收押條件的,看守所應當及時提請案件主管機關變更強制措施。3.對被收押人員的體表檢查應當裸身進行,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外傷的(包括陳舊性外傷),應當如實記錄,並拍照固定。對女性被收押人員的體表檢查,由女性民警進行。(四)根據檢查情況分別作出處置1.發現身體有外傷的,應當予以記錄,由送押人員出具傷情說明並簽字確認;傷情嚴重的,由辦案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送縣級以上人民醫院進行診斷,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經診斷後不適宜羈押的,看守所不予收押。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傳染病;(2)具有《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所列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歲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惡、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而必須羈押的,應當由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主要領導書面批准;(3)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收押後發現上述情形的,看守所應當書面通知辦案機關變更強制措施,並將書面通知複印,留存在押人員副檔。(五)進行安全檢查安全檢查的對象爲看守所經健康和體表檢查後符合收押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1.對被收押人員人身和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應當在收押室進行。2.安全檢查由2名以上民警進行。檢查前先責令被收押人員在指定地點站好,並將隨身所攜帶的物品放置於指定位置。檢查時,一名民警負責警戒,另一名民警負責對被收押人員人身和攜帶物品進行全面、細緻檢查。3.檢查後的處置(1)在押人員的生活必需品經安全處理後應當允許帶進監室。(2)在押人員的非生活必需品、錢款以及可能影響看守所安全的物品,不得帶入監室,由看守所代爲保管。看守所對代爲保管的物品應當登記,登記文書應當一式三聯,一聯由在押人員收執,一聯隨財物移送財物保管室儲存,一聯(存根)由看守所存查。看守所不宜儲存的,可當場由辦案人員帶回或者通知其家屬領回。看守所應當設定專人管理在押人員錢款,並將錢款注入在押人員個人帳卡。(3)發現可能涉及案件的物品或者檔案,應當製作筆錄,由被收押人員簽名按捺手印,並由辦案機關送押人員簽字後,原件交辦案機關送押人員處理,複印件留存在押人員副檔。(六)開具收押回執並辦理《提訊、提解證》辦理收押手續後,收押民警應當向辦案機關出具收押回執,並在辦案機關的《提訊、提解證》上加蓋提訊專用章,註明法定羈押起止時間。(七)採集資訊看守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集被收押人員的資訊,並錄入看守所管理資訊系統。(八)對被收押人員進行告知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收押民警應當書面告知其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管理規定和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及行使權利的途徑。書面告知不能代替管教民警對被收押人員的入所談話教育。(九)收押罪犯的特殊程序1.辦理罪犯收押手續後,看守所應當自收押之日起5日內向罪犯家屬或者監護人發出罪犯執行刑罰地點通知書。2.對收押的外國籍或者無國籍罪犯,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屬公安機關。2-02.換押和羈押期限變更通知(一)換押和羈押期限變更的情形1.凡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即: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後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在遞次移送交接時,應當辦理換押手續。2.依法延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是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將新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3.凡在同一訴訟階段內變更辦案機關的,包括刑事拘留轉逮捕的;案件改變管轄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部門的;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的,以及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是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註明改變情況及變更後的法定羈押起止期限。(二)辦理換押手續1.查驗換押憑證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註明承接時間,填寫本訴訟階段的法定羈押起止期限,加蓋公章後及時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應當覈查《換押證》開具的換押對象、移送理由、時間、羈押期限和移送機關、接收機關印章等是否齊全、規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2.填寫換押證(1)看守所填寫《換押證》(第三聯),簽署承辦人姓名和時間,加蓋看守所印章後將此聯退回接收機關。(2)看守所將《換押證》(第二聯)歸入換押對象正檔留存。3.辦理《提訊、提解證》(1)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的,應當在接收機關的《提訊、提解證》上加蓋提訊專用章,並註明法定羈押起止時間。(2)對變更羈押期限的,按上述規定重新辦理《提訊、提解證》。4.錄入換押資訊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換押情況和羈押期限變更情況,應當立即錄入看守所資訊管理系統。(三)羈押期限管理1.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看守所應當在拘留期限屆滿前3日內書面通知辦案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後,看守所應當在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前7日內書面通知辦案機關。2.超期羈押報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看守所應當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檢察院,並抄送辦案機關。3.登記通知和報告情況催辦和超期羈押報告情況應當專冊登記,詳細記載辦理時間、催辦和報告單位、涉及案件、承辦人及回覆情況。2-03.提訊、提審、提解辦案人員必須憑有效工作證件及相關憑證提訊、提審或者提解。每提訊、提審、提解一名在押人員,提訊、提審、提解人員不得少於2人。提訊、提審、提解按照以下程序辦理:(一)查驗憑證1.辦案機關憑加蓋提訊專用章並註明法定羈押期限的《提訊、提解證》和有效工作證件提訊、提審、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人民檢察院提訊審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憑《提訊、提解證》、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複印件)和有效工作證件提訊。提訊應當自提請批准逮捕之日起7日內進行。超過該有效期限的,看守所不予提訊。3.死刑案件二審開庭,人民檢察院因出庭支援公訴需要提訊原審被告人的,憑《提訊、提解證》、第二審人民法院閱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有效工作證件進行。4.辦案機關因辦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關情況的,憑辦案機關公函和辦案人員有效工作證件,並經看守所領導批准後提訊。5.辦案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員出所辨認、起贓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批示的報告,批示中必須明確標註“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起贓”這一法定原因,同時憑加蓋提訊專用章的《提訊、提解證》提解出所。在押人員被提解出所期間,由提解的辦案機關負責其安全和健康。6.提訊時需要翻譯人員、未成年人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專業人員在場的,辦案機關應當出具書面證明。違反上述規定或者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提訊、提審、提解。(二)填寫《提訊、提審、提解登記》(三)收證提人1.暫時留存辦案機關《提訊、提解證》或者其他提訊、提審、提解憑證。2.爲在押人員加戴械具後將其提押至訊問室或者交給提解人員。3.提訊、提審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對提訊、提審人員在提訊、提審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的,看守所應當制止,必要時可以中止提訊、提審。4.對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員,看守所應當對其進行詢問和體表檢查,並書面記錄,由看守所民警、醫生、辦案人員和在押人員四方簽字確認。5.看守所安排提訊,不得影響被訊問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療等。(四)收人退證1.安全和健康、體表檢查提訊、提審或者提解結束後,看守所應當對在押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其中對提解出所送返看守所的,看守所還應當進行體表檢查。檢查情況應當作好書面記錄。(1)經檢查無異常的,由看守所民警、辦案人員和在押人員簽字確認後,看守所民警將在押人員押回原監室;(2)發現在押人員攜帶違禁物品的,予以沒收;(3)發現在押人員體表和健康有異常的,看守所應當要求辦案機關作出書面說明,並立即書面報告主管公安機關、上級業務指導部門和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對有生命危險的,拒絕收押。2.收押在押人員後,在《提訊、提審、提解登記》表上註明還押時間。3.將提訊、提審、提解憑證退還辦案人員。2-04.出所出所包括兩類情形:一是法定條件出所;二是臨時出所。(一)法定條件出所1.出所憑證(1)辦案機關通知釋放的,包括變更強制措施、拘留逮捕後轉勞動教養處理、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捕決定或者決定不起訴、人民法院判處無罪、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管制、緩刑等,憑辦案機關簽發的《釋放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發給被羈押人員《釋放證明書》。(2)收押後需要異地羈押的,憑兩地看守所共同上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的異地羈押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3)案件改變管轄或者因其他辦案需要轉外地羈押的在押人員出所,分別憑辦案機關的案件改變管轄通知、決定或者公函,以及辦案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辦理出所手續。(4)因追捕、押解等原因臨時寄押以及本地抓獲的外地網上在逃人員出所的,應當憑收押回執以及辦案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辦理出所手續。(5)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滿的,憑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執行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發給《刑滿釋放證明書》。(6)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的,憑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執行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交付監獄執行刑罰。(7)留所服刑罪犯被假釋的,憑人民法院決定假釋的《刑事裁定書》辦理出所手續,發給《假釋證明書》。(8)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憑批准機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辦理出所手續,發給《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9)留所服刑罪犯解回再審的,憑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和辦案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辦理出所手續。對法定出所的,看守所應當在《收押登記》或者其他相關法律文書中“備註”欄註明。2.出所程序(1)覈對身份認真核對出所人員姓名、性別、年齡、照片、基本案情等資訊,留所服刑人員刑滿釋放的還應覈對刑滿釋放日期,防止錯放同名同姓人員。(2)出所登記將出所人員出所原因、出所時間及去向等及時登記。(3)出所檢查對出所人員的人身和攜帶物品進行認真檢查,發現爲其他在押人員捎帶書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發現幫助其他在押人員串供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爲的,應當及時上報,依法處理。女性出所人員出所時,應當由女性民警進行人身檢查。(4)辦理財物交接手續①當面覈對清點代爲保管的財物,如數交還出所人員,並讓其在《財物保管登記表》(存根)、《接收財物登記》(存根)上簽字或者捺印,收回其保留的《財物保管登記表》、《接收財物登記》和其他收據。②對投送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轉勞動教養人員以及轉外地處理的人員,其財物應當由本人覈對簽字後交押解人員代爲保管。(5)辦理檔案材料移交手續①對收押後異地羈押的,以及案件改變管轄或者因其他辦案需要轉外地羈押的,交接時應當向新的辦案機關移交拘留證(副頁)、逮捕證(副頁)以及換押法律文書原件,備複印件歸檔;同時將在押人員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鑑定和檔案材料,交押解人員轉交接收機關。②對投入監獄、勞教場所執行刑罰、勞動教養或者轉送外地處理的人員,看守所應當將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鑑定和檔案材料,交押解人員轉交接收機關。(6)留所服刑罪犯出所的特殊程序①罪犯服刑期屆滿前30日內,看守所應當製作《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說明罪犯在看守所的認罪服法情況、改造表現、刑滿釋放時間、技術特長、擇業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幫教工作的建議等,通知罪犯原戶籍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安置幫教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②釋放罪犯時,看守所應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持《刑滿釋放證明書》到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到。③留所服刑罪犯刑滿釋放時患有重病的,看守所應當通知其家屬接回。④對刑滿釋放後無家可歸、無業可就、無親可投的“三無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派人將其接回。⑤對被假釋罪犯,看守所應當自罪犯被假釋之日起3日內,將人民法院判決書、假釋裁定書複印件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⑥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刑期屆滿的,看守所應當在其刑期屆滿前10日內,通知其按期辦理刑滿釋放手續。⑦對外國籍罪犯被判處附加驅逐出境的,看守所應當在罪犯服刑期屆滿前10日內,製作《外國籍罪犯附加驅逐出境通知書》,通知所屬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二)臨時出所1.出所憑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時,看守所根據當地公安機關派出所的書面證明,以及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和辦案機關的書面批准手續辦理出所。(2)留所服刑罪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時,看守所根據當地公安機關派出所的書面證明,經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書面批准後辦理出所手續。(3)看守所在押人員因涉及人身關係的訴訟必須出庭的,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批准,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經辦案機關以及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批准,憑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4)辦案機關因辦理其他案件需要將罪犯臨時寄押到異地看守所的,看守所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函,辦理出所手續。(5)人民法院因再審開庭需要將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看守所憑人民法院刑事再審決定書或者刑事裁定書,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書,辦理出所手續。(6)留所服刑罪犯需要辦理婚姻登記等必須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的,應當向看守所提出申請,經看守所領導審批後辦理出所手續。(7)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申請回家的,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請,管教民警簽署意見,經看守所所長審覈後,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臨時出所手續。看守所應當發給其《拘役罪犯回家證明書》。被判處拘役的外國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憑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批准決定辦理出所手續。(8)表現好的罪犯申請離所探親的,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後,發給《罪犯離所探親證明書》。(9)在押人員出所就醫的,憑看守所領導書面批准辦理出所手續。2.出所檢查對1.(1)至1.(6)項情形出所的,應當對出所人員的人身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發現爲其他在押人員捎帶書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發現幫助其他在押人員串供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爲的,應當及時上報,依法處理。女性出所人員出所時,應當由女性民警進行人身檢查。(三)押解1.臨時出所押解臨時出所區分不同情況,分別由看守所民警、辦案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每押解1名在押人員,押解人員不得少於2人。嚴禁使用非警務人員對在押人員進行押解看管。(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需要出所探視的,由辦案機關負責押解。(2)留所服刑罪犯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以及需要出所辦理結婚登記等必須由其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的,由看守所民警負責押解。(3)人民法院因開庭需要看守所在押人員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憑有效工作證件押解。(4)在押人員出所就醫時,看守所應當按民警與患病在押人員2:1的比例配備押解看管警力。2.交付執行押解(1)制定押解方案罪犯交付執行時,看守所應當與武警部隊共同研究押解方案,確保押解安全。(2)確定押解交通工具和路線瞭解沿途道路、車站、碼頭、城鎮交通等情況,預測可能發生的問題以及應當採取的措施。對囚車進行檢修,保證行車安全。乘坐火車、汽車或者輪船成批押解時,應當事先與車站碼頭聯繫,預定好車廂、座位等。同時,看守所還應當與押解途中經過地公安機關聯繫,協助做好押解工作。(3)準備押解工作罪犯交付執行刑罰的,需準備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和結案登記表等材料,同時對材料進行認真檢查覈對,發現有錯誤的,應當與有關單位聯繫更正。途中需要寄押的,應當開具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介紹信。(4)執行押解工作押解人員應當配備武器、警械,實行武裝押解。押解過程中,若發生脫逃、行兇、自殺等問題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置,並及時報告看守所和公安機關領導。押解女性被押解對象,必須由女性民警負責途中的生活管理。2-05.警戒、看守(一)監區出入口設定和人員出入管理1.監區出入口AB門不能同時開啓。2.出入監區管理(1)看守所民警、駐所檢察室工作人員憑制發的執勤證進出監區。(2)上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人員憑制發的檢查證和有效工作證件進出監區。(3)上級公安機關領導和其他領導憑看守所視察證進出監區,並由看守所領導陪同。(4)警務督察人員憑督察證和人民警察證進出監區。(5)看守所職工、工勤人員及其他人員憑臨時出入證進出監區。(6)在押人員進出監區,看守所民警應當填寫《在押人員臨時出入單》,由押解民警交監區大門執勤武警哨兵查驗放行。在押人員返所時,押解民警將《在押人員臨時出入單》交執勤武警哨兵查驗無誤後准予入所。(二)夜間進入監舍的處理夜間無特殊情況不得開啟監室。如遇緊急情況必須開啟監室門或者進入監室的,必須有2名以上民警進入,並經帶班所領導批准,通知駐所武警中隊。進入監室時,須有其他民警在監室外警戒,退出監室後應當立即插閂上鎖。(三)巡視、監控1.看守所監區實行24小時巡視監控制度。監區內設定監控室(分控室),巡視和監控二崗合一;同一巡視、監控組白天不能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夜間不能連續工作超過6小時。2.大型以上看守所設定二級管理單位,實行分監區管理或者實行巡視監控和管教專業分工。其中,實行分監區管理的看守所,每個監區應當設定巡視監控崗位和管教崗位;實行專業分工的看守所,應當按照民警能夠有效控制所有監室的要求合理劃分巡視監控區域。每個巡視監控區域至少由2名民警交替從事巡視和監控工作。中小型看守所警力充足的也應當實行巡視監控和管教專業分工。3.巡視監控民警當班期間,只能從事巡視監控工作,不得從事收押、安排提訊(提審)、安排會見等其他工作。4.巡視監控民警崗位職責和工作要求(1)督促在押人員遵守行爲規範和一日生活制度。(2)協助管教民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3)發現在押人員患病的,應當詢問簡要病情,立即通知醫生,並報告所領導,錄入看守所資訊管理系統。(4)發現安全隱患和在押人員違規行爲的,及時制止並處置,同時報告所領導,錄入看守所資訊管理系統。(5)對新入所在押人員,以及實行禁閉、嚴管、使用械具等重點在押人員進行重點觀察;對監室門窗、放風間、廁所等部位進行重點觀察;一日三餐、夜間和上下班等重點時段,要加強巡視。觀察情況詳細錄入看守所資訊管理系統。(6)在押人員就寢前,對在押人員進行點名,覈對人數,重點檢查門、窗等監區和監室設施,並將檢查情況錄入看守所資訊管理系統。(7)交接班時,交接民警應當交清人數、當班情況以及待處理的問題,移交鑰匙等值班用品,並在值班記錄上簽字。(四)械具使用1.械具的種類看守所可以使用的械具爲制式手銬、腳鐐、警繩和警用制式約束帶。其中,警繩僅在押解和執行死刑時使用。2.對在押人員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1)有明顯跡象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殘、自殺的,或者需要防止其繼續實施上述行爲的;(2)嚴重鬧監,非使用械具不足以制止的;(3)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或者二審維持原死刑判決等待複覈、執行的;(4)在看守所醫務室治療或者住院治療的;(5)提訊、提審、提解、出庭受審或者出所就醫等途中。3.使用械具的審批程序(1)看守所民警區分不同情況,填寫《械具使用審批表》,報所長批准後,爲在押人員加戴械具。遇有緊急情況來不及審批時,可以先行加戴,但應當在加戴後立即補辦審批手續。(2)對未成年人或者60歲以上的老年人使用械具的,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對2.(3)、2.(4)和2.(5)可以使用械具情形的,不需要審批。4.械具的使用期限戴手銬、腳鐐、警用約束帶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天(已判處死刑的除外)。如遇特殊情況需要適當延長使用時間的,看守所應當填寫《延長使用械具審批表》,經公安機關批准後實行。5.解除械具在押人員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消失後,看守所民警應當在《械具使用審批表》上寫明原因,報所領導批准後予以解除,並註明解除時間。6.械具的使用要求(1)對在押人員使用械具時應當口頭告知理由。(2)給在押人員加戴械具應當鬆緊適度,既要保證安全,又要避免致傷、致殘在押人員。嚴禁給在押人員帶緊銬、雙銬、背銬、雙鐐等。(3)根據在押人員危險程度,警用約束帶可以組合使用或者部分使用,但腳腕束縛帶不能與腳鐐同時使用,手腕束縛帶或者肘臂束縛帶不能與手銬同時使用。(4)醫生應當每日檢查其身體狀況,發現不適宜再加戴械具的,應當填寫械具使用審批表,提出書面建議,報所領導批准後予以解除。(5)民警必須每日對械具進行檢查,發現在押人員械具鬆動、脫落、損壞的,應當查清原因,及時處理。加強與加戴械具人員的談話管理,隨時掌握動態。(6)對於患病的在押人員,應當慎用警用約束帶。對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警用約束帶,確有行兇、自殺、自傷、自殘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警用約束帶的,應當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爲限。(五)臨時固定措施的使用1.對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發生危險的,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將腳鐐或者腳腕束縛帶臨時固定在監室鋪位上。臨時固定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需要延長臨時固定時間的,經所屬公安機關批准,最長不得超過3日;危險性消除的,應當立即解除。在採取臨時固定措施期間,看守所醫生應當每隔8小時對採取臨時固定措施的在押人員進行一次身體檢查,身體狀況不適宜採取臨時固定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2.看守所對在押人員採取臨時固定措施,必須在實施後立即書面報告駐所檢察室。駐所檢察室認爲使用臨時固定措施不當,提出糾正意見的,看守所應當立即糾正,並將糾正情況通報駐所檢察室。3.在押人員住院治療時,可以將手銬或者腳鐐、腳腕束縛帶臨時固定在病牀上。(六)禁閉使用1.禁閉的使用範圍(1)無理取鬧,不服監管;(2)故意損壞公私財物或者強佔他人財物;(3)以暴力方式欺侮其他在押人員;(4)拉幫結夥;(5)尋釁滋事,打架鬥毆;(6)違反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爲。2.使用禁閉的審批程序管教民警填寫禁閉審批表,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後實施。3.禁閉的期限禁閉的期限一般爲1至10天,最長不得超過15天。4.禁閉的解除(1)禁閉期滿,管教民警應當在禁閉審批表上填寫解除意見,經所領導批准後及時解除,並註明解除時間。(2)在押人員在禁閉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經確認危險(害)性已經完全消除的,由管教民警填寫禁閉審批表,提出提前解除建議,經所領導批准後予以解除。5.禁閉的使用要求(1)禁閉室應當符合建築設計規範的要求,嚴禁使用不符合規範的禁閉室。(2)對在押人員實行禁閉時,管教民警應當對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不宜帶入禁閉室的物品需另行保管;醫生應當對其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對不適宜關禁閉的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報告所領導取消禁閉,改用其他處罰方式,並及時醫治。(3)在押人員在禁閉期間,管教民警應當每日談話,瞭解情況,並作好記錄。醫生應當每日對被禁閉人員的身體健康檢查,確認其是否繼續適用禁閉。(4)在押人員在禁閉期間停止會見、通信等。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第72條、第130條、第143條、第20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1990年3月17日國務院令第52號)第9-13條、第15條、第16-21條、第36條、第38-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號)第4-6條、第9條、第11-12條、第14-15條、第18條、第20條、第22-24條、第47-48條、第52-55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107條、第113條第4項、第120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45-154條、第168條、第169條第3款、第273條《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號)第8-10條、第28條、第38條《關於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換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號)《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糾正超期羈押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檢會[1998]1號)《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號)第24-29條《關於加強辦案安全防範工作防止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1996年1月8日國務院第41次常務會議透過)第9條第11項《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械具問題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1991]38號)《關於看守所使用警用約束帶問題的通知》(公安部 公監管[2010]107號)《關於規範和加強看守所管理確保在押人員身體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監管[2010]2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