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制度簡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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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制度簡析

  一、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審查問題

  根據現行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至於執行法院應否對和解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則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爲,由於執行和解不同於審判中的調解,不需要人民法院的主持和介入,因此,只要當事人雙方就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履行達成合意即可,而無須進行過細地審查。

  執行和解是一種特殊的執行方式,應當合法有效。執行和解的成立必須符合兩個基本原則,即自願原則和合法原則。所謂自願原則,是指執行和解的合意應當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願,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或無代理權等情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非爲當事人自願、真實的意思表示,由此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不能成立或無效。合法原則是指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和解協議應被確認爲無效。因此,執行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應當認真進行審查。若和解協議存在違反自願、合法原則之情形的,執行法院應當不予准許。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否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問題

  一些案件在訴訟或執行期間,由人民法院對需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採取了強制措施,如查封、凍結、扣押等。執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延期履行的執行和解協議,在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前,人民法院對已採取的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應如何處理。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爲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權益,法院繼續保持強制措施的原狀,直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而有人認爲此種做法欠妥,理由是: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後,當事人一般不得無故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執行。因此,執行法院繼續查封、凍結、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在理論上與執行和解的性質存在着衝突,故應解除查封、凍結等強制措施,由雙方當事人自願對財產進行控制,如辦理抵押、質押等擔保手續。

  對於達成延期履行的執行和解協議,實際具有中止強制執行的效力。對於延期時間較長的案件,執行法院往往裁定中止該案的執行,此時,如解除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控制,在被執行人未能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就不能有效地保護申請執行人權益。因爲:首先,人民法院對負義務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採取查封、凍結、扣押等措施屬於控制性強制措施,爲國家的公權力;而當事人之間爲保證和解協議的履行所作的抵押、質押等手續,屬於物的擔保措施,爲民間的私權力。顯而易見,兩者在權力處分上存在明顯區別。其次,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由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反過來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卻不得辦理抵押、質押或留置,同時其他人民法院也不得重複查封、扣押。再次,當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擅自將抵押物轉讓給第三人,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第三人在代替抵押人在抵押物的範圍內清償全部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而被人民法院查封、凍結的財產,如財產所有權人或協助義務人擅自向三人轉移財產,人民法院不僅有權從第三人處取回該財產,而且可以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兩者在承擔責任上,後者比前者更嚴厲。綜上,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間,人民法院一般不宜解除已經採取的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實際履行情況,相應減少強制措施範圍。

  三、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當事人是否可以任意反悔的問題

  按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可見,履行完畢的執行和解具有消滅當事人之間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效力,當事人不得反悔。對於和解協議簽訂後至履行完畢前,特別是和解協議已履行了一部分時,當事人是否可以任意反悔。民訴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恢復申請原生效法律文書,但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該條款一層意思是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效力,可以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另一層意思是已經履行部分的應承認其效力,給予扣除。在通常情況下表現爲被執行人首先不履行和解協議,而申請執行人可以據此反悔。但也有個別情況,即被執行人按約定履行了部分和解協議,此時申請執行人提出推翻和解協議,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此種情況是否允許申請執行人反悔。流行的觀點認爲,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是十分有限的,協議簽訂後,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權利人本來在和解協議中是作出了讓步,現在又不想讓步了,也應當是允許的。執行程序主要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既然被執行人都可以反悔,權利人更可以反悔。

  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中,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而訂立的一種民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同樣應受到合同法的規範。因此,只要該合同符合自願、合法原則,對雙方當事人就都有法律約束力,非經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當事人均不能任意反悔,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當然,要使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首先必須做到,執行人員不能主持、誘導執行和解,更不能強迫和解,不得依職權任意限制或干涉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要使當事人的意願充分自治。其次,人民法院對和解協議的內容要認真審查,既要確保和解協議的合法性,又要確保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

  根據執行理論,人民法院的執行依據是生效法律文書。而執行和解協議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當然不能作爲執行依據,也不能產生強制執行的效力。在實踐中可以考慮以下兩種做法:一種做法是,由執行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對符合自願、合法原則的以裁定形式予以確認。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可依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以裁定爲依據恢復執行。另一種做法是,對符合自願、合法原則的和解協議生效後,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案件的執行。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依該和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這一觀點受啓發於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的(1999)執他字第10號函的部分精神。該函主張:當事人在執行中達成和解協議又沒有履行,權利人超過法定期限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而應由權利人以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爲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做法既可以使一些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較長的執行案件,避免長期處於中止執行狀態,又可以提醒當事人慎重行使財產處分權,避免執行人員濫用執行和解制度。筆者傾向於後一種做法。

  四、對和解協議中附條件的處理問題

  一般情況下,爲了達成執行和解,申請執行人往往放棄了一些權利。但爲了確保執行和解的履行,同時避免更大的損失,申請人在簽訂和解協議時,附有一定條件,如: 該和解協議自付首筆款額後生效被執行人不按和解協議履行,則申請執行人有權恢復原法律文書的執行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申請人可恢復所放棄的追償權利。目前的有關司法解釋,只是籠統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恢復申請原生效法律文書。該規定是建立在有條件地承認和解協議效力的基礎上的,因此需要完善。

  筆者認爲,人民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對所附條件的和解協議應視內容分別對待:對附有生效條件的和解協議,在條件未成就時,和解協議不生效;對附有制約條款的和解協議,在制約條款約定的內容出現時,應承認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對附有解除、中止、終結條款的和解協議,在約定的情形發生時,對和解協議作出相對應的處理。

  綜上,我們在完善執行和解制度時,應當以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目的和人民法院的執行目的爲目標,既要強調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又要充分兼顧執行工作的程序和效率。當前,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的改革已全面推進,因此,執行和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也應及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