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故意毀壞財物 、故意傷害案

案情簡介

侯某故意毀壞財物 、故意傷害案

被告人侯某因各種原因對單位領導產生不滿,先是用潑油漆手段、後用彈弓、鋼珠打汽車或窗戶玻璃手段,給領導的汽車及家庭造成了一些損害。檢察機關指控的損失共計3280元。後來侯某在互聯網上多次與所謂殺手聯繫,擬僱用兇手將領導雙腿打斷,兇手沒行動卻從侯某這裏騙了點錢。案發後侯某先被刑拘,後被捕。檢察機關指控侯某由於工作上原因與被害人產生矛盾,遂先後多次毀損被害人之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爲已觸犯刑法275條之規定,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侯某採用僱兇方式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其行爲觸犯刑法234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侯的故意傷害行爲屬於爲犯罪而製造條件,是犯罪預備,應根據刑法22條之規定處罰。律師接受委託擔任其辯護人後,針對公訴機關提出的指控,辯護人認爲,從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侯某構成了犯罪。

辦案思路及心得

首先,針對故意毀壞財物罪部分。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明確規定故意毀壞財物案應予立案追訴的標準是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本案所造成的損失沒有達到應予追訴的標準。同時,即使是指控的財物損失3280元,現有證據也不能確實、充分的證明確這些損失客觀存在並系被告人行爲所導致。財物損失3280元主要依據評估結論,而評估結論對不管是被害人有沒有報案的、是不是被告人實施的,都算到被告人頭上。故而評估結論難以採信。因此被告人的行爲存在違法之處,但是尚沒有嚴重到需要以犯罪論處的地步。其次,對於故意傷害罪犯罪預備指控,律師認爲這同樣值得商榷,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因爲故意傷害犯罪屬於結果犯,而非行爲犯。只有傷害行爲造成了輕傷以上後果纔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本案沒有出現任何犯罪結果。對於這一點,全國關注的肖傳國僱兇傷害方舟子一案從一個側面印證了這一點。肖傳國傷害方舟子的故意是十分明確的,傷害行爲已經實施,案件也是以故意傷害立案、批捕。但是一審法院判決的罪名卻是尋釁滋事。我們不說尋釁滋事罪名的是是非非,而是從這一案件中可以看出,由於方舟子、方玄昌二人鑑定結果都是輕微傷,沒有達到故意傷害犯罪追究標準,法院無法認定爲故意傷害犯罪。說明了輕傷以上結果是故意傷害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同時,律師認爲如果僱兇成立的話犯罪罪名應當一樣,僱主和受僱者主觀故意應當一致。但本案侯某所僱“兇手”明確自己的目的是騙錢,並不會實施傷害行爲。故而被告人想僱的不是“兇”而是騙子,不會產生傷害後果。而且侯某與所謂“兇手”最終沒有達成一致。被告人沒僱成兇,所謂爲犯罪而製造條件的條件就沒有成就,被告人僅僅是犯意的流露,沒有達到爲犯罪而製造條件的地步。而僅有犯意是不構成犯罪的。

裁判結果

最終,法院雖然判決侯某有罪,但宣判後即釋放了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