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防疫法》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動物防疫法》賦予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監督管理的權利,同時也制定法規約束他們的權利,避免市場亂象的發生,推動動物防疫工作的順利發展,減少不必要的損失,維護國家機關及執法人員的形象。

違反《動物防疫法》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爲。

第七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動物、動物產品重複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在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外加收費用、重複收費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爲。

第七十一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僞造監測、檢測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爲。

第七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爲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用、乳用動物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爲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並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辦理審批手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

(三)未經檢疫,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僞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規定的;

(二)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三)發佈動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獸醫執業註冊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註冊證書: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不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與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爲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爲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動物防疫法》法律責任的制定,加強了對權力的約束,加大了處罰力度,增強了處罰的可操作性,明確了民事責任,強化了動物飼養着與經營者的法律責任。這樣才能更好的爲市場服務,推動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衆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