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罪競合犯如何區分

第一,關於高空拋物罪競合犯的問題,可以從侵犯的法益客體入手作出區分。例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但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並不涉及侵犯公共安全。從高空拋物行爲本身理解,妨害的是社會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其與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種包容關係,即公共秩序應當包含公共安全秩序。因此,高空拋物行爲侵犯的法益爲公共秩序,是包括公共安全的,但又不限於公共安全。學理上,公共安全並不要求有多數人在場。刑法中的很多危害公共安全罪,並不要求有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在場才構成,如私藏槍支罪、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險犯,實質上包括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之危險是指行爲危險,即只要行爲存在危險性便可,如私藏槍支,不需要存在現實、具體的公共安全,即不需要存在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後者則需要現實、具體的公共安全。高空拋物罪儘管被移到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但在高空拋物行爲能夠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的危險結果的情形下,如向公共場所拋擲易大量粉碎、擴散性的物質(成捆的玻璃瓶等),完全可以認定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拋物罪競合犯如何區分

第二,對於高空拋物罪的競合犯認定,也可以從是否造成特定的實害結果來闡釋。一是造成實害結果的競合犯。高空拋物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受到損失,可以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並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因高空拋物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的情況下,應區別而論:對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壞存在故意,即使是間接故意,應認定爲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對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壞持過失態度的,可認定爲重大責任事故罪。二是沒有造成實害後果的競合犯。高空拋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主要涉及三個罪名:即投放危險物質罪、爆炸罪以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如果高空拋擲的不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原體、爆炸物等物質,卻危害公共安全的,存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高空拋物罪的想象競合,應以處罰較重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

第三,高空拋物罪不包括過失。在高空拋物罪主觀心態是否包括過失這個問題上,我有一些不同看法。在行爲判斷上,不希望發生也不一定是過失行爲,例如間接故意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雖然間接故意中不希望與過失中的不希望存在重合,但過失一般是指排除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對危害結果無所謂。我認爲高空拋物罪不包括過失,因爲我國故意與過失犯罪的刑罰標準跨度很大,如果高空拋物罪故意判處一年有期徒刑,那麼過失高空拋物行爲該如何合理量刑?最高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輕微罪,基本上沒有高空拋物罪過失犯罪的空間。另外,過失犯罪通常要求危害結果發生,在發生危害結果的場合,如致人死亡等,一般會以處罰較重的犯罪論處,而不是以高空拋物罪論處。理論上,高空拋物罪認定爲故意犯罪比較妥當,但是否有直接故意尚不清楚,絕大多數高空拋物行爲是間接故意。

第四,在財物損毀方面存在競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定罪標準之一是“多次”,如果高空拋物行爲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那麼多次高空拋物有可能認定爲“情節嚴重”,構成高空拋物罪。當高空拋物毀壞財物不符合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定罪要求時,如糾集兩人公然高空拋物毀壞公私財物兩次,只能成立高空拋物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競合犯,應以處罰較重的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關於高空拋物罪競合犯如何區分的問題的非常複雜的,但是還是可以從多個角度去區分。例如從高空拋物所侵犯的法益客體是什麼出發去分析等等。此外還要注意,高空拋物不包括過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