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的財產屬性是如果表現的?

一、名譽權的財產屬性是如果表現的?

名譽權的財產屬性是如果表現的?

主要表現爲透過名譽權來獲得經濟財產利益,或者造成受害人的經濟財產損失,具體如下:

(1)對名譽權、榮譽權的損害,很難直接以財產賠償的形式給以精確的補救。

(2)對名譽權、榮譽權的損害程度難以精確測定,將此種損害程度換算爲定額財產更爲不易。因此從技術上也難以財產賠償的形式難以補救。

(3)我國的財政負擔能力有限,在國家賠償制度確立初期也不宜於將賠償範圍規定得過寬。

二、 名譽侵權的形式

(一)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透過言語、文字或者行爲舉止等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爲。侮辱行爲的主觀狀態應當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行爲舉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則》第101條後端規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民通意見》第140條規定,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爲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爲。以書面、口頭等行使詆譭、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爲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爲。

(二)誹謗誹謗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散佈有關他人的虛假事實,導致他人名譽降低或者毀損的行爲。誹謗的主觀狀態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虛假事實散佈開來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01條後段規定,禁止用誹謗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在文學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實姓名,或者未寫明原告的真實姓名和地址,但對人物特徵的描寫有明顯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說內容存在侮辱、誹謗情節,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犯。

(三)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徐良訴上海文化藝術報社等侵害名譽權一案的覆函》中認爲,被告趙偉昌根據傳聞,撰寫嚴重失實的文章“鎖甲三千元帶來的震盪”和被告《上海文化藝術報》社未經覈實而刊登該文,造成了不良後果,兩被告的行爲均已構成侵害徐良的名譽權。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名譽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爲所做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爲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爲已公開糾正或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爲侵害他人名譽權。

侵犯名譽權在目前是比較常見的,特別是在網絡上,由於犯罪成本低,調查取證難度大,所以對於侵犯名譽權的事件是越來越多,在發生侵犯名譽權後,可以向司法機關訴訟來解決,並要求犯罪分子對自己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並賠償自己的經濟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