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中學生傷害由誰來賠償?

隨着《民法典》的頒佈,《侵權責任法》已經失效。

侵權責任法中學生傷害由誰來賠償?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學生在校園裏受到的傷害,通常是由學校來承擔賠償責任的。

1、由於教育管理機構本身的過錯造成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教育管理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未成年人相互之間造成的人身損害,教育管理機構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2、如果教育管理機構的過錯程度較低,所造成的損害主要由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承擔,教育管理機構責任與監護人責任之間不是連帶責任,而是按份責任;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應當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3、第三人沒有清償能力或清償能力不足,教育管理機構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和教育管理結構的補充賠償責任之間不是連帶責任,至於教育管理機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後能否向直接侵權人追償,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但參照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後可向第三人追償的法理,以可向第三人追償爲宜。

4、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5、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6、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因此,如果是在一個教育機構,中學生受到了傷害,而這個學生又是屬於沒有滿18歲的未成年人,那麼學生受到的傷害通常都是由教育機構來進行賠償的。如果是教育機構,不能夠證明自己在此次的侵權事故中監管好了學生,那麼教育機構就適用於過錯推定,就必須要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承擔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