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殘後死亡能否主張殘疾賠償金?

一、定殘後死亡能否主張殘疾賠償金?

定殘後死亡能否主張殘疾賠償金?

這就要看此案件所發展的情形;如果死亡前未結案,就按死亡比照賠償了。如果已經結案,按原來約定的殘疾賠償金照付。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採取的是定型化計算法,將殘疾賠償金視同勞動能力的減少,受害人勞動能力的喪失即爲損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只要有勞動能力,侵權人就應當賠償勞動能力的減少,殘疾賠償金等於固定的賠償標準乘以規定的年限,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變動而改變,都應當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計算。

二、殘疾賠償金的發展過程

1、《民法通則》第119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此規定了一個應當賠償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原則,沒有規定具體計算的辦法。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對此也僅作簡要地規定。

3、國務院頒發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即“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4、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對住院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也作了規定,即“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5、《國家賠償法》中是以殘疾賠償金的形式對殘疾受害人勞動能力的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而導致收入喪失或減少進行賠償。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對因受人身損害殘疾的受害人的賠償,不再沿用“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稱謂,而是稱之爲“殘疾賠償金”。

注:這一稱謂更爲準確,更能體現對殘疾受害人進行賠償的性質所在。對殘疾受害人的賠償正是對殘疾受害人這部分損失的賠償,稱之爲殘疾賠償金是比較恰當的,也能使殘疾受害人的損害獲得比較合理的填補,彌補其因身體殘疾所受到的損失。而稱之爲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則體現不出來對殘疾受害人的賠償,讓人感到是一種補助,而且在計算上以居民平均生活費爲計算標準,無法起到填補殘疾受害人損害的功能。

綜合上面所說的,殘疾賠償金一般是針對於傷殘的人士而給的費用,但對於這筆賠償如果當事人在定殘的時候就死亡了,那麼一般在主張此賠償金的時候就要看案件的發展情形,只要沒有結案那麼該賠償給當事人的費用就全部的給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