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中的損害應負什麼責任?

一、運輸中的損害應負什麼責任?

運輸中的損害應負什麼責任?

運輸途中貨物的損失應該由商業公司承擔。我國《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該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判斷保價條款是否有效應主要考慮的因素:

1、締約雙方的地位。法律之所以對格式條款進行限制,目的在於對一些行業、部門因具有一定壟斷、優勢地位,迫使對方簽定不平等條款的情況加以規制。因爲如果格式條款提供者處於壟斷或事實上的壟斷地位,則相對人的契約自由尤其是選擇締約對象以及決定格式條款內容方面的自由喪失殆盡,因此應從嚴認定此種情況下格式條款的效力。而普通商事主體之間的交涉力量大致相當,對有效性的判斷可以從寬掌握。本案中,原、被告既非有一方處於弱勢地位,也無一方具有壟斷或優勢地位,屬於平等的地位關係。

2、運輸行業的交易習慣。在貨物運輸合同中,由於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對於所運輸的貨物承擔較大的風險,收取的運費與貨物價值通常相差甚遠,承運人爲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在運輸合同中通常都訂有保價條款,目的在於督促託運人及時準確地申報貨物價值,以實現雙方在風險分擔上的公平。這種做法已經成爲貨物運輸行業的交易習慣,絕大多數國家貨物運輸法律及國際運輸多邊條約都對此有規定。比如我國已經參加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規定,在行李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別提款權爲限,除非旅客在向承運人交運託執行李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我國法律也不例外,《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條針對貨運合同專門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按照法律規定,完全允許當事人對賠償限額進行約定。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相關條文進一步明確了賠償限額。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關於貨物毀損、滅失賠償額的約定並非顯失公平的條款。

3、格式條款之訂立是否存在《民法典》規定的有關格式條款無效之情形。首先,本案運輸協議第四百六十四條未有透過欺詐、脅迫導致國家利益的損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情形,故而其未違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其次,該條款並未規定若被告造成原告人身傷害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被告可以免責,故而其亦未違反《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的規定;再次,運輸協議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價關係,即託運人給付保價費用並聲明貨物價值,如在運輸過程中產生貨損的情況,承運人按照聲明價格進行賠償。其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承運人承擔少於託運人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的賠償金額,然其一方面並未完全免除承運人的賠償責任:在發生貨損的情況下,承運人仍需按照聲明價格賠償;另一方面,該條款也免除了託運人對於貨物價值的證明責任:如若發生貨損,託運人能迅速按照聲明價格計算損失並要求承運人賠償,故對雙方而言,該格式條款系雙贏之規定。

在近幾年中,企業和公民也會透過運輸公司去寄送一些貨物,那麼在運輸的過程中,如果出現了意外情況導致了運輸貨物出現了損壞,運輸方也是需要按照規定去承擔賠償的責任和費用,當雙方對賠償的責任和費用產生糾紛後,透過協商無法解決是可以透過訴訟方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