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認定證人與本人有利害關係?

一、怎麼認定證人與本人有利害關係?

怎麼認定證人與本人有利害關係?

其一,直接利害關係,指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血緣身份上的關係,如近親屬關係;

其二,間接利害關係(也可稱爲一定利害關係),是指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沒有近親屬關係,但存在可能影響證言公正性的身份、情感、利益上的密切關係,包括:一般親屬關係、同事關係、朋友關係、鄰居關係、以及商業夥伴關係等等。

審查判斷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1)審查判斷證人證言同案件事實的關聯性。

要審查證人證言所表達的內容與案件事實是否有關聯性,有何種關聯性。如果證人證言與案件事實本身並無關聯,即使在內容上符合客觀事實,也無證據價值。

另外還要看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之間有無矛盾之處,證人證言與被確認的案件事實之間是否相互吻合,有無矛盾之處。當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出現矛盾,或者與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相牴觸的,應結合其它證據相互印證,必要時還可依法補充收集證據。相對來說,物證、歷史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高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2)審查判斷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以確定其證言的傾向性,判斷其真實程度。

從廣義而言,如果證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包括親屬、朋友關係或存有恩怨等對立關係,就可能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以至於削弱證據力的程度。在司法實踐中,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於其他證人證言。

(3)審查認定證人的品格、操行對其證言是否產生影響。

一般而言,品格、操行一貫優良的證人,其證言有更大的真實、可靠性,反之,其證言的真實可靠性就較弱。但是對此也不能一概而論,應針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不應以證人的身份、地位、榮譽作爲認定其證言證明力的唯一標準。

(4)審查判斷證人的作證能力。

證人的作證能力與其民事行爲能力基本上是相適應的。根據自然人生長髮育的不同年齡階段和智力狀態,可判斷某人是否具有作證能力。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不能作證。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態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5)綜合對比,實物驗證。

由於受主客觀因素的干擾影響,證人證言在證明力上存在着不穩定性和多變性。在訴訟活動中通知證人到案難,到案後說實話難,通知證人到法庭上接受質證就更難,及時提供了證言,翻證的也屢見不鮮。因此,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必須做到對全案證據綜合對比,並貫徹實物檢驗的規則,任何一份證言必須要經得起實物驗證,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二、證人有哪些權利義務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實並受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證人就瞭解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陳述,是證人證言。

(一)證人在訴訟中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1、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

2、對自己的證言筆錄,有權閱讀,若發現有錯誤或者遺漏,有權進行更正或者補充。

3、因作證而遭侮辱、誹謗、毆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擊報復時,有權要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保護。

4、有權要求人民法院給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證所支出的費用和受到的損失,如誤工工資、誤工補貼、差旅費等。

5、有權改變自己已作的書面證言和口頭證言的內容。

(二)在享有上述訴訟權利的同時,證人應承擔下列訴訟義務:

1、如實作證的義務。否則,人民法院可對其適用強制措施。

2、如實回答審判人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證人證言提出的問題;㈢遵守法庭秩序的義務。

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的程序都是我國的法律法規十分嚴格的規制的,此時不僅僅是爲了我國的司法的公正和秩序的穩定,也是爲了更好的保護我國公民的權益等。